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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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乙○○明知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收受由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載明:(一)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三)應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以前遷出甲○○之居所(地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並遠離上開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詎乙○○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仍未遷出上開居所,且於酒後因故與甲○○發生爭執,而將上開居所玻璃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甲○○要求其離開,仍滯留不退,嗣甲○○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仍未遷出上開居所,且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被告將上開居所玻璃打破,並經告訴人甲○○要求其離開,仍滯留不退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伊收入及信用卡都交給太太管理,結果太太把伊信用卡拿去預借現金,沒有付利息,導致伊無法使用信用卡,伊很生氣才打破玻璃,家庭暴力防治法不能只保護女性等語。
(三)經查:(1)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而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載明: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乙○○應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以前遷出甲○○之居所(地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並遠離上開居所至少一百公尺,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等情,且被告乙○○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2)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仍未遷出上開居所,且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將上開居所玻璃打破,且經告訴人甲○○要求其離開,仍滯留不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3)有上開居所玻璃遭人打破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4)綜上,於被告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仍未遷出上開居所,且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將上開居所玻璃打破,且經告訴人甲○○要求其離開,仍滯留不退。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明定。查被告乙○○未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應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前遷出告訴人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居所,且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打破告訴人居所玻璃,是被告之行為即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命遷出居所及遠離居所之裁定,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暴力行為,且直接對告訴人造成騷擾。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事實,惟漏引第一款及第四款,附此敘明。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有四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命遷出居所及遠離居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告既僅係違反同一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二)原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則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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