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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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世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42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92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梁世昌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係執行業務之人。民國107年2月13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中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鳳頂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肇事主因),適告訴人 董正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埤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因車速過快不慎撞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肇事次因),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陳美芳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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