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149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訴字第17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政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花」、「 小方 」暨其所屬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一己私利,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且其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頁),素行非佳,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