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筠品選任辯護人蘇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筠品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晚間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該路之519號前時,適有由 蔡松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搭載告訴人 沈真誼 ,同向於該處前方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能見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因未能注意前車之動態並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7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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