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杰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杰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拾顆(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係持有毒品初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持有數量非鉅、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10顆(扣案淨重合計3.04公克,驗餘淨重3.0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