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素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素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3月確定(下稱第①、②、③、④、⑤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至⑥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雖係患有重度聽障之瘖啞人士,此於被告警詢時須手語翻譯人員代為翻譯,且被告前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另案中,亦經本院認定為瘖啞人士,是被告為瘖啞人士甚明,然被告自7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被告於104年1月20日甫執行完畢出監,於104年1月24日等待上開另案開庭時,竟在法庭外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顯無悔意,本院認不宜適用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瘖啞人士,雖此次犯行竊得之金額非高,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於法庭外,見替代役即被害人 林韋仲 工作無人看管背包之際,徒手竊取背包內之現金,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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