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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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先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先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係持有毒品初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持有數量非鉅、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6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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