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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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6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何柏融 即 何慶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1,631元,及其中194,697元
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 東森 得易卡信用卡,依上開申請書之用卡須知第
2條,若持卡人有消費款項,應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就
未清償部分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尚積欠211,631元(其中本金為194,697元)未清
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欠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31元,及其中194,
697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
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
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
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
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
分之二十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
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
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
存款年利率百分十五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
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
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
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得
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
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