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5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拾陸點參伍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重參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4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告確定,於9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
並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88年2月19日將之釋放,並以88年度偵字第36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08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3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97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乙○○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51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9月13時17時
30分許,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必忠巷48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迨於93年9月13日18時35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16.35公克、純質淨重2.46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重
3.37公克,純質淨重2.46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篩檢,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為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而上開為警扣案之白粉9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16.35公克,空包裝重3.37公克,純度百分之15.02,純質淨重2.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18266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598號案卷(下稱偵查卷卷㈡)第2頁】。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驗出;又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80以上,於投與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於投與後24小時內進行為宜,分別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鑑驗字第0999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5月9日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供認連續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93年9月13日2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凱旋醫院以上述方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88年2月19日將之釋放,並以88年度偵字第36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08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3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97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乙○○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51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釋放,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告確定,於9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另被告雖辯稱:伊曾供出毒品係向甲○○所購買,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70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3年9月14日於警署制作筆錄時,向員警供稱:警方於93年9月13日在伊住處查獲之海洛因,係伊於前日以70,000元之代價,向綽號「一智」之男子所購買,安非他命則係於前日晚間在楠梓區以8,500元之代價向甲○○所購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頁所附之警詢筆錄),其後,警方雖因而查獲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觀諸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及查獲之結果,可知被告並未供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甲○○,警方亦未因而破案查獲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至被告於甲○○為警查獲後,雖於偵查中改稱:曾多次向甲○○購買海洛因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所附之偵訊筆錄),然此時甲○○業已為警破案查獲,核與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規定並不相符是被告前揭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不符,自不能據以減輕其刑。被告辯稱:伊曾供出毒品係向甲○○所購買,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取。至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自92年底某日起,連續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已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如事實欄所載(參見本院94年6月17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17頁),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之時間不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8月,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粉9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認不諱,而其內盛裝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35公克,純度百分之15.02,純質淨重
2.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卷㈡第2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白粉9包之空包裝袋(重3.37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重
3.37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警方於查獲被告時,一併扣案之晶體5包、貼標籤之夾鏈袋1個、空夾鏈袋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電子秤1臺、標籤2包、行動電話4支、記事本2本、SIM卡6枚、塑膠剷管4支、紙鈔7,200元,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無訛(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惟其中扣案之晶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11.1公克,驗後毛重11公克,而貼標籤之夾鏈袋1個、空夾鏈袋4包,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陰性反應,有該院報告編號9311-88號、0000-000號、0000-
000號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另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本院送請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均難認與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有直接關係。另外,扣案之電子秤1臺、標籤2包、行動電話4支、記事本2本、SIM卡6枚、塑膠剷管4支、紙鈔7,200元,亦難認與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有直接關係,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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