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
8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告確定,於9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並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37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7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42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0年
6月2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因公告生效而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5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友人 溫萬達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溫萬達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94年2月25日凌晨
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溫萬達住處,實施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篩檢,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為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3號(下偵查卷卷㈠)第14頁、第15頁】,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個,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醫附設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2頁)。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驗出;又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於投與後24小時內進行為宜;而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24小時內所採為宜,分別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鑑驗字第099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5月9日藥檢壹字第006431號、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年3月11日藥檢壹字第040712號函釋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供承上揭時日,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8時30分許,亦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公司,以上開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送請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37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7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42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0年6月2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因公告生效而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5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因強制戒治期滿而被釋放。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
11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告確定,於9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4年2月25日9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業將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所載(參見本院9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9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次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2次,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告確定,於9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認不諱(參見本院9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送請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並有高醫附設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足認前揭扣案之注射針筒,應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其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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