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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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壹點壹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3年1月12日以82年度訴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83年2月14日確定,於89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7日,於93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7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38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5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因公告生效而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
1月某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11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使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汽化成為煙霧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迨於94年3月17日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1.2,驗後毛重1.1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樣對象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94)年度、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9頁、偵查卷第27頁)。且為警於前揭時地扣得之晶體2包(含包裝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1.2公克、驗後毛重1.1公克,有該院報告編號0000-
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據(參見偵查卷第7頁);另經警於上揭時地扣得之吸食器1組,本院送請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該院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0頁)。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又施用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分別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供承自94年1月某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連續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4年3月17日5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凱旋醫院以前述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以扣案之晶體2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本院送請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7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38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5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因公告生效而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後,再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復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3年1月12日以82年度訴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83年2月14日確定,於89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7日,於93年1月
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另為警於94年3月17日5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之晶體2包,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2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認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送請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毛重1.2公克、驗後毛重1.1公克,已如前述,足見扣案之晶體2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扣案晶體2包之包裝袋,因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0.1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認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送請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該院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前揭扣案之吸食器1組,應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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