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6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444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650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貳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10月24日以85年度易字第60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於85年11月30日確定,於8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5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88年11月4日將之釋放,並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88年11月4日公告生效而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2日21時許起至93年10月26日20時許,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加熱,使鋁箔紙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汽化成為煙霧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1、2月施用1次。嗣先於93年6月3日18時50分許,乙○○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在該路口之人行紅磚道上,為警臨檢盤查,乙○○主動向員警供承於93年6月2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將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2.9公克、驗後毛重2.5公克)交予員警,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其所排放之尿液,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再於93年10月27日
11時30分許,乙○○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時,因違規行駛,為警臨檢盤查,經警徵得乙○○之同意,對於乙○○搜索後,於乙○○身上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所用、然為員警誤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淨重0.15公克、空包裝0.2公克),嗣乙○○於員警仍將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誤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於93年6月3日至93年10月26日20時許止,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且被告於93年6月
3日、93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後,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凱旋醫院93年6月14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9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卷A第15頁、第16頁、警卷卷B第4頁、偵查卷卷B第11頁)。而為警於93年6月3日扣案之晶體4包(含包裝袋),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共計2.9公克,驗後毛重共計2.5公克;另於93年10月27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
0.15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分別有高醫附設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0號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137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93年度簡字第4447號卷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
863號案卷第44頁),可知上開扣案之晶體,共計5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
5;又施用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分別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
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供承於93年6月2日21時許起至93年10月26日20時許,連續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3年6月3日、93年10月27日採集其尿液送請凱旋醫院以前述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參以為警於上開時日先後扣案之晶體,共計5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7805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88年11月4日將之釋放,並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88年11月
4日公告生效而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之記載自明,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93年6月3日為警查獲前,應係於93年6月2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93年6月
3日22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扣除遭警公權力羈留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於93年6月3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93年6月2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賡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同年10月26日20時許止,非僅於93年
6月2日21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僅論及被告於93年6月2日21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對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一併論究,自有未洽。㈡被告於93年6月2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乃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原審認被告係於高雄市○○區○○街我家飯店某房間內施用,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揭㈠所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㈡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為警於上開時地先後扣案之晶體(含包裝袋),共計5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參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63號案卷第92頁),且經警於93年6月3日扣案之晶體4包(含包裝袋),經本院送請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共計2.9公克,驗後毛重共計2.5公克,另於93年10月27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分別有高醫附設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137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93年度簡字第4447號案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63號案卷第44頁),可知上開扣案之晶體,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扣案晶體之包裝袋,因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送請高醫附設醫院鑑定而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共計0.4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