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4號上訴人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美莉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㈠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2,305元,租期自98年9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98年8月6日起30日內為製作(下稱整修)期間,無庸給付租金。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整修完畢,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整修保證金。系爭房地嗣於98年8月31日失火,致房屋部分滅失,被上訴人未依催告整修,又阻止上訴人入內整修,上訴人請求減少租金,亦遭拒絕,上訴人遂發函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435條等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調整租金等訴,經法院判決每月租金自98年11月5日起調整為138,237元確定(下稱前案)。然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兩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房地,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22日始得入內使用,租金雖經前案酌減如上,然上訴人既未能使用房地,亦無營業,自得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免為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惟被上訴人竟發函催討,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66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98年11月5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每月138,237元租金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火災發生前後,系爭房地均由上訴人占有中,並未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疏未僱用晚班人員看管,配備泡沫滅火設備及關閉電捲門,致不明人士侵入停車場內縱火,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自有可歸責事由,上開期間之租金業經前案判決調整為每月138,237元確定,上訴人再請求免為給付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標租系爭房地,於98年8
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月租222,305元,租賃期間自同年9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公證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以利上訴人於製作期間從事整修並籌備設施營運事宜。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整修完畢,同月25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整修保證金2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同月27日發還。
㈡系爭房地於98年8月31日凌晨發生火災,致房屋一部滅失。
被上訴人財物損失部分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58,670元。上訴人則於火災發生後99年10月間自行僱工清理現場,並已支出清理費用6萬元。
㈢系爭房地失火時已在上訴人占有管理中。
㈣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調降月租金為136,
478元,經被上訴人先後以98年10月7日及同年月12日函覆須待司法程序處理等情。
㈤系爭房地之租金,前經上訴人於前案備位請求自98年11月5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138,237元確定。
㈥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進入系爭房地整修供停車場使用,並
自99年10月22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38,237元租金至101年10月1日止。
㈦兩造租期原約定至103年12月31止,但被上訴人因鐵路地下
化工程用地之需,乃依租約第14條第1款提前終止,並於10
1年10月1日辦理交回系爭房地事宜。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98年8月31日凌晨發生大火,一部滅失,無法供上訴人作為停車場或放置場使用,被上訴人已於前案所不爭,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98年11月5日起至99年10月21日進入系爭房地清理現場前之租金,惟被上訴人竟發函催討,致上訴人法律地位不安,有提起確認之訴利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他造當事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準此,足見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之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即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系爭房地發生火災後,即於同年10月
28日以:「原告(即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供作停車場或放置場之契約目的顯已因房屋被燒毀(給付不能)而無法達成,為此特依民法第258條發函向被告(即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889,220元之履約保證金,暨原告為擔保契約履行所提供予被告設定質權之100萬定期存單,為此特依民法第258條、第259條懇請鈞院賜判如先位聲明」、「原告乃於98年9月7日發函請求被告能將月租金由222,305元降為136,478元,惟迄今均未獲被告任何具體回應。至98年9月15日原告乃將本案情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計算房屋燒毀後,合理之租金價格,得出每月合理之租金價格為138,237元,再與被告相關人員聯絡合理調降租金一事,惟仍無結論,不得已惟有提起本件訴訟,懇請鈞院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43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明文,賜判如備位聲明訴之聲明(即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應自98年11月5日起,調整為138,237元)」等語為由提起前案訴訟,此有前案起訴狀可憑(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1號卷第4頁反面、5頁),嗣該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即請求解除契約暨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定期存單部分),就備位之訴則以:「兩造契約關係存續中,系爭房屋因失火致一部滅失,且非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係供作經營停車場或放置場使用,原約定租金為每月22萬2,305元,惟房屋一部滅失後,該土地部分雖仍得用供停車,賺取停車管理之費用,然房屋一部滅失,僅餘空地之停車條件,勢必無法和設有屋頂遮蔽停車棚之優勢相提並論。衡情在空地停車之消費者,須忍受車輛日曬雨淋或風沙較大等不利益,自難以和鄰近擁有遮蔭之停車場競爭,毋庸置疑。則在系爭房屋失火燒燬,致一部滅失後,如仍令被上訴人依原約定之按月給付22萬2,305元之租金,顯非公允。準此,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調降租金,自屬有據」為由,判決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確定,即上訴人請求自98年11月5日起,按月調整系爭房地租金為每月13萬8,237元,有本院99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可憑。準此,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目的在經營停車場營利,並於火災發生後,即以系爭房地一部滅失為由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租金,維護自身權益,倘上訴人自98年8月31日凌晨失火後即無法進入系爭房地使用,應無請求自98年11月5日調整租金數額之理。足見,上訴人所稱遲至99年10月21日始被允許進入系爭房地整修云云,不足採信。衡諸前案訴訟過程,兩造業就系爭房地失火是否可歸責於雙方事由及系爭房地究竟是否已經全部滅失而未能依租賃關係提供上訴人經營停車場或放置場使用營利等重要爭點充分攻擊防禦,上訴人並就租金調整之數額委請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據為計算之基準,鑑定人 李福山 亦到庭說明鑑定、估價計算調查過程(前案一審卷第150至181頁、213至221頁),堪認兩造已就系爭房地失火後,一部滅失,是否仍能依租賃契約供上訴人經營停車場使用,若僅能供部分使用,則租金減少之數額應調整為若干,始屬合理各情,業已充分進行攻防辯論,法院並實質審理判斷系爭房地發生火災後,仍可使用全部土地及部分房屋,自98年11月
5日起減少部分租金,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自98年11月5日起之每月租金調降為138,23
7元之事實,已經前案之形成判決,直接生創設之效力,兩造自應受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上開期間內全部不能使用,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全部租金之對待給付,據為確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既與上訴人在前案請求調整租金之緣由,源自同一火災事故所致之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即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所拘束,核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是上訴人主張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98年11月5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每月138,237元租金債權不存在之利益云云,難謂有據。
㈢上訴人雖以:前案判決固確認98年11月5日起每月租金調整
為138,237元,但系爭房地失火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及檢警指示阻止入內使用,民法第435條第1項酌減租金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免為給付租金,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前案判決雖調降租金確定,但未論述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租金,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並據提出原證10、11之光碟及光碟譯文等件為證。惟按租賃契約為雙務契約,租金為承租人依租賃契約對於出租人所負之主要給付義務,該義務與出租人應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的給付義務具有對價關係;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而一部滅失,給付不能時,所生危險負擔之問題,即承租人是否仍應按原約定之租金為對待給付時,適用之法律規範應為民法第26
6條第1項規定及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此觀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同法第435條則為:「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互核上開條文文義及民法第266條第1項為債篇總則條文,第
435條第1項則為債篇各論租賃章節之特別規定,益徵民法第435條第1項為優先第266條第1項而適用之競合規定。
是上訴人既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訴請前案法院判決自98年11月5日調降租金確定,自無再援引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據為主張免為對待給付上開租金之餘地。況上訴人經原審法官詢問:「原告前案請求減少租金數額,為何係請求自98年11月5日起,按月調整租金為每月138,237元,而非自98年9月5日起或其他時間?」時,自陳:前案起訴請求前已請求被告得以調整租金,但為被告拒絕,後來起訴後是考量整理現場約需二月,所以備位聲明才請求自98年11月5日起即應調整租金金額等語(原審卷第251頁),可見,上訴人於前案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調整租金時,業已斟酌系爭房地失火後之使用收益狀況及期間,始訴請自98年11月5日起調降租金之對待給付。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0光碟譯文,乃被上訴人經理與木工房旁住戶談論有關大火後,在未經前案一審法官核准前,被上訴人自己無從清理現場,並無阻止上訴人清理之意;原證11之譯文雖為被上訴人經理(指 林金河 )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曾泰源之對話,據曾泰源稱:「在法官未同意前,其即欲入內清理,租金照繳,先做,看法院怎樣」,林金河經理則以:「不知如何答應原告請求」回覆,益證被上訴人經理林金河未明示拒絕上訴人入內;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書函意旨,亦僅請求原告(上訴人)暫勿進行整修,並未禁止其進入系爭房地(原審卷第35頁、第168頁)。凡此堪認系爭房地失火後,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移轉占有交還被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於前案判決自98年11月5日調整部分租金後,嗣以其未能使用系爭房地為由主張得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得免為上開租金之對待給付云云,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為對待給付租金,進而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98年11月5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每月13萬8,237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