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85號,原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二六九號)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志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3年5月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84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偵字第4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而尚未處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志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其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
5月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見扣案之殘渣袋1只,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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