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三年度交字第一六二號原告 姜勝展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七至八樓;原告之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違規行為地係臺北市○○區○○路○○○巷,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足憑。而上開被告機關所在地、原告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管轄區域,俱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