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何宜奇 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何謹 言律師被告 須偉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若未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五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雖已指定送達代收人,但法院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仍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被告須偉群所涉上開竊佔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宜奇聲明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4月8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28號處分書援引上開理由,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並將上開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3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旋由聲請人本人於103年4月19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寄存文書領取證明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另稱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已當庭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乙情,然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之結果,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16號案件之歷次筆錄並無該等事項之記載,且於該案所為之相關陳報狀內均載明聲請人之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且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再議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狀內所載之送達處所亦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徵諸上開處分書係由聲請人本人領取等情,足見上開處分書所為之送達處所,顯非無據;況聲請人雖於上開聲請再議狀內載明送達代收人,然聲請人於前開送達期間並無入出境紀錄,亦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上開處分書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聲請人迄至103年5月16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卷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內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參,揆諸前揭之說明,顯已逾十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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