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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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5號
111年度聲字第147號111年度聲字第167號111年度聲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成
居南投縣○○鎮○○里○○○巷0號之0(在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文成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伍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里○○○巷0號之1。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前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文成已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親與幼女待照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可能性大為提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111年6月1日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所涉上
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因此採取逃亡方式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是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尚存在;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以及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斟酌其經濟狀況及被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里○○○巷0號之1。如被告未能於111年6月9日下午5時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單純以限制住居方式無從確保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吳宗育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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