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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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1523號聲請人 楊皓鈞
楊皓甯 兼法定代理人 楊富閔 法定代理人 林蘊秋 聲請人 楊子萱
麥婉君 之胎兒兼法定代理人 楊焴欽 法定代理人麥婉君聲請人 楊騏鴻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育瑋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富閔、楊皓鈞、楊皓甯、楊焴欽、楊子萱、楊騏鴻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麥婉君之胎兒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 林秀眞 之子女及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秀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楊富閔、楊皓鈞、楊皓甯、楊焴欽、楊子萱、楊騏鴻為被繼承人林秀眞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麥婉君之胎兒部分: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另民法第1166條第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則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倘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之,依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人麥婉君之胎兒聲請拋棄繼承,現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玫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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