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弟,卻不思以理性溝通家庭財務之事,竟因情緒失控而隨手抓取金屬製水杯丟擲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紅腫及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賠償新臺幣5萬元,以求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全無意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弟弟,二人間屬於二親等旁系血親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21時4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其父親住處屋內,因財務家事與乙○○起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桌上鐵製保溫杯丟乙○○後,繼而徒手毆打乙○○,致乙○○倒地受有右前額紅腫及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