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85號聲請人 邱丁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邱金川 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弟,聲請人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金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聲請人邱丁宇係被繼承人之胞弟,為第三順序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被繼承人之長女 洪邱清秀 已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繼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聲請人邱丁宇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