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奧利塔精緻橄欖油2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秀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7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東門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售架上之「奧利塔精緻橄欖油」2瓶(售價計新臺幣630元),得手後,將之藏在其身著外套內,未結帳即逕行走出店外,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本件證據:被告徐秀燕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該店經理黃○○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