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15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寄送貸款廣告單與聯絡電話之方式,自稱「小張」並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俟甲○○因在彰化縣○○鎮○○街○○○號經營「永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公司),急需現金週轉,乃以電話聯繫乙○○商談借款後,即由甲○○以開立永豐公司之支票作票貼之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永豐公司內向乙○○借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現金,由乙○○扣除利息後交付現金,並約定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於附表3-2、4-1、4-2所示之支票到期後,無力清償而遭退票,迨經警循線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支票原本3張、影本8張及第一銀行支票存根8張、第一銀行溪湖分行永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業已自承有部分預先扣除利息,或要求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之用,而其利息分別高達429﹪至811﹪等一切客觀情狀,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四次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上揭四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一罪一節,惟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被告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四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然其每次借貸之時地互異,其收取之利息數額亦不相同,各具有獨立性,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上開說明,被告先後四次之犯行,應均屬獨立之犯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一罪一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附表編號3-2、4-1、4-2所示支票3紙,係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其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剝奪經濟上之弱者,所為殊屬可議,暨被告從事重利之期間、被害人數、借貸金額、所獲利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票載發票│實拿金額│利息(新臺幣)│主文││││(新臺幣)││日期及實│(新臺幣)│、利率│││││││際借款日│││││││││期││││├──┼──────┼────┼────┼────┼────┼───────┼────────┤│1-1│BA0000000號│15萬元│永豐體育│99年1月│25萬5千│借款日數共為15│乙○○乘他人急迫││││(已兌現)│用品有限│11日、99│元│天,利息共4萬│貸以金錢,而取得││1-2│BA0000000號│15萬元│公司周欣│年1月18││5千元、429﹪。│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已兌現)│儀│日及99年│││重利,處拘役貳拾││││││1月4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BA0000000號│20萬元│同上│99年1月│30萬元│借款日數共為15│乙○○乘他人急迫││││(已兌現)││19日、99││日,利息共為10│貸以金錢,而取得││2-2│BA0000000號│20萬元││年1月27││萬元、811﹪。│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已兌現)││日及99年│││重利,處拘役貳拾││││││1月13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BA0000000號│16萬元│同上│99年1月│25萬元│借款日數為15日│乙○○乘他人急迫││││(已兌現)││25日、99││,利息7萬元、│貸以金錢,而取得││3-2│BA0000000號│16萬元││年2月2日││681﹪。│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未兌現)││及99年1│││重利,處拘役貳拾││││││月19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BA0000000號│25萬元│同上│99年1月│50萬元│借款日數為16日│乙○○乘他人急迫││││(未兌現)││29日、99││,利息17萬元、│貸以金錢,而取得││4-2│BA0000000號│42萬元││年2月8日││775﹪。│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未兌現)││及99年1│││重利,處拘役貳拾││││││月23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