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車牌號碼「708-LPN」應更正為「708-CPN」;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明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
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達5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再經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撤回上訴確定,卻再次酒後駕車,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6次,實應予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稱希望得繳納罰錢就好云云,尚難採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70號被告李明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年6月2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許間,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保力達飲料,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俊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刑案紀錄,屢經查獲仍不知警惕,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