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玟 葶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玟葶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玟葶(原名 李珠女 )現任職於雄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雄煒公司)及擺設路邊攤,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942元,名下除汽、機車各1輛、保單2份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2萬4,056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95年9月間與銀行公會進行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
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105年11月
7日至108年11月4日曾經營香香小吃店(營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平均每月營業額約8萬元至9萬元,及自10
8年12月迄今擺設路邊攤,每月營業額約2萬4,440元至8萬3,682元不等,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106、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路邊攤營收帳冊等件附卷足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第65、66頁,消債更卷第45頁至第159頁),是聲請人經營該小吃店及路邊攤平均每月營業所得均於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與銀行公會調解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95年9月起,分80期,0利率,每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清償2萬4,931元,此有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93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查聲請人自陳協商成立後因入不敷出,親友支助有限終致毀諾等語。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司消債調卷第80頁反面),聲請人任職於錕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錕億公司),自95年7月1日起每月收入為2萬1,900元,已低於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依聲請人調解成立後之收支情形,如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之1.2倍即1萬1,052元為列計,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之餘額為1萬848元,顯有無法履行還款方案之情事,足見聲請人所稱入不敷出等情,應可採信,其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2萬4,056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8萬49元、2萬6,208元、127萬5,349元、2萬6,779元、9萬5,346元、22萬2,78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整合上開債權人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之總額為179萬3,41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1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79萬3,417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機車各1輛(分別於101年、105年出廠)、臺灣人壽保單2份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表、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4、88、89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雄煒公司及擺設路邊攤,每月收入合計約2萬8,942元,業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路邊攤營收帳冊、臺灣企銀薪轉存摺以佐(見消債更卷第43頁至第163頁),經核大致相符,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萬8,942元列計每月收入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
7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母親扶養費3,431元:聲請人稱其每月尚須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為3,431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其母之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第67頁至第69頁、消債更卷第167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名下雖有房屋1幢、汽車1輛,惟現年69歲(00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前開年度亦無固定收入,堪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7成為標準。扣除母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757元(見消債更卷第
171頁至第173頁),並經4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金額應為2,020元【計算式:(
1萬8,337元×70%-4,757元)÷4=2,0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於2,020元範圍內,准予列計。
3.子女扶養費6,418元:聲請人自陳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00年生),每月需給付其扶養費6,418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0頁)。查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與前配偶平均分攤後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5,501元(計算式:1萬8,337元×60%÷2=5,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5,501元之範圍內,准予列計。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萬5,858元(計算式:1萬8,337元+2,020元+5,501元=2萬5,858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應有餘額3,084
元(計算式:2萬8,942元-2萬5,858元=3,084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49年(計算式:179萬3,417元÷3,084元÷12≒48.46),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8年,聲請人名下保單經查詢結果現金價值為9,719元,汽機車殘存價值甚低,縱經變賣後亦無一次性清償其債務之可能,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2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