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士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士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戴士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戴士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4、5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附表備註欄所定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10月)及內部性(即6月又15日)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10日│108年10月21日│109年9月10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8年度毒偵字第53│108年度毒偵字第53│108年度毒偵字第53││號│06號│06號│0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7│109年度審簡字第27│109年度審簡字第27││事││2號│2號│2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8日│109年5月8日│109年5月8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9年6月9日│109年6月9日│109年6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如易│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1日│107年9月4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9年度撤緩毒偵字│109年度撤緩毒偵字│││號│第412號│第41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7│109年度壢簡字第17│││事││59號│59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3日│109年8月3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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