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4號、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公克)含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肆公克)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被告遭警查獲之地點「新北市○○區○○路與山多路口」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與三多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第3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8年
9月16日至110年3月15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追蹤輔導與不定期採尿檢驗,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8年9月16日至110年2月15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加重竊盜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即109年1月3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前揭判決書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規定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增訂第35條之1,且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規定均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同條例第24條規定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本案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107年11月5日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於108年4月20日施用前所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未能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2.05公克,驗前淨重1.66公克,取樣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1.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
0.5271公克,驗前淨重0.2984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95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4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5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路邊巷內,先將海洛因滲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山多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6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71公克,驗餘重0.2954公克)。㈡於108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先將海洛因滲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與俊安街口所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4次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B0000000、UL/2019/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6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271公克,驗餘重0.2954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曾意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