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參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處分於108年3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5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
7月22日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9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號之緩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未於期間內履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且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故本案檢察官不再聲請觀察、勒戒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魏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戒癮治療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行為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
7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卷第5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4公克、驗餘毛重0.7371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5號被告魏志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與健行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9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