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天祥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天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澳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則指行為人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即遺失物)、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即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漂流物據為己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核被告詹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侵占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刑事犯罪入監執行之紀錄,並是與本案罪質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等前科,,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就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其法定刑僅處以罰金刑,尚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聲請意旨未區分,亦認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遺失之皮夾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難,又明知所持有者為他人之提款卡,卻為一己私利而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實有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要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拾得之皮夾一個、現金2,000元、澳幣現金170元皆未扣案及詐欺犯行所得現金35,000元,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所侵占之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澳洲國民銀行提款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被丟棄,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緝卷第70頁),且上開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又若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被告詹天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現居南投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天祥前因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於民國10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9日,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拾獲 廖育輝 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廖育輝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澳洲國民銀行提款卡、現金新臺幣2,000元,外幣現金澳幣170元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義展店內,持前開拾獲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利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其所猜測之提款卡密碼(即廖育輝之生日)恰好正確,乃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3萬5,000元,後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廖育輝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天祥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被害人廖育輝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三)提領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取得皮夾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被告竊取該皮夾之客觀證據,且贓物之取得不僅出於竊盜一途,買受、借用、侵占等均有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告曾經取得該皮夾,即認為係被告所下手行竊,論斷其涉嫌竊盜,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