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妤宸選任辯護人王安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妤宸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蕭妤宸可預見無故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別人之金融帳戶確認、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其轉交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底某日起,加入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林雅茹 」、「 蔣彬浩 」、「A」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以LINE為聯絡工具,與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詐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蕭妤宸再依「A」指示,自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用「A」所提供之密碼確認帳戶餘額並回報後,等待「A」為進一步之指示。此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蕭妤宸再依「A」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依「A」之指示將贓款、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同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該等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案經 周玉枝塗玉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蕭妤宸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4至14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A」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與「A」所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是告訴人周玉枝、塗玉梅遭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所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求職被騙。其在網站「1111人力銀行」尋找工作,經對方「里昂電子遊藝場」之「林雅茹」請其填履歷表、「蔣彬浩」說明工作內容、1女性員工於其家樓下面試,其工作內容是依「A」指示提領賭客匯入之賭金。其不知道提領的錢是騙來的,其也是被騙的,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實際獲得所得、提領款項時未刻意隱藏其容貌、閃避鏡頭之情形,且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代步,顯見被告主觀並無任何犯意。又交付被告提款卡之另案被告 劉紫晴 為取簿手,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與劉紫晴同為求職誤認為正當工作,另被告為求謹慎,曾上網查詢上開遊藝場登錄資料及到現場拍照察看,已盡查證能事,難認其有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告訴人2人施詐,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A」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依「A」指示將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同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41至150、19
4、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玉枝、塗玉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95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35至36頁),並有告訴人周玉枝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塗玉梅匯款單據、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戶名: 魏維志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9至55、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里昂電子遊藝場工作遭騙,其並不知道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然查:
1.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應是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而無任意交付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他人使用之理,故若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支薪者且隱藏不出,則應徵提領款項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一情,應有合理之預期。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
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而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銷售衣服、行為時45歲(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12頁,訴字卷第104頁),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2.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9年6月22日我第一天上班,我當天依「A」指示搭到臺北橋捷運站,後來是到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前跟潘先生拿了1張金融卡,然後叫我去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摩斯漢堡等,之後同日下午我到旁邊的新光銀行提領約10萬元,然後就在摩斯漢堡門口將10萬元交給一個老老痩瘦、白頭髮、身高大概180公分的男人;於109年6月24日我一樣依照「A」的指示搭到劍潭捷運站,提領也是大概10萬元新臺幣,後來我照指示在附近的星巴克前騎樓將10萬元新臺幣交給一個老老瘦瘦、白頭髮、身高大概180公分的男人,後來最後一天上班是在109年7月27日,那天我搭到中山國中捷運站,那天大概也是新臺幣10萬元上下,但詳細到哪邊領我已經忘記了,交錢的地點我也忘記了,但通常都是在附近咖啡廳或超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每次「A」要我提款時,會叫我去捷運站等,會有不同人拿提款卡給我,我提款後要將款項及提款卡交還,收錢與收卡的人是不同人等語(見訴字卷第75至77、201頁),足見被告提領款項前,需先依「A」指示在不同之公眾場所等待指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提款卡,提領完畢後除需交出款項以外,並需交出提款卡,且交出款項及提款卡之對象為不同人並均姓名年籍不詳,交付之地點亦為隨「A」指示之不同公眾場所。惟若被告從事者為正當工作,理應在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交付從事工作所需之相關物品,且被告所交付者為現金,更應於適當安全之處所為之,衡情應無隨機在咖啡廳前騎樓、捷運站、超商等場所與不同陌生人交付現金、提款卡之理。且若對方為合法之公司、被告從事正當之提款工作,則被告理應持續保留提款卡,以因應隨時可能匯入款項之提領,然「A」卻要求被告在提領款項後需將提款卡一併繳回,顯示對於被告之防備與不信任,卻又委由被告從事提領客戶匯入之現金此類需具備高度信任關係的工作,顯與常情有違。
3.至於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且提領款項時,未遮掩自己面容一情,固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01、202頁),並有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5頁),然詐欺集團車手有無取得報酬情況各異,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者所在多有。又犯罪之手法亦因人而異,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認遮遮掩掩領款反引人注目,因而故作神情自若,不加遮掩者亦有之,故難以被告未取得報酬、採取犯罪手法可能暴露其身分,反推其並無犯意存在,況且依被告所辯係提領博奕賭金款項,然賭博性電玩在我國亦非合法。更見被告未遮掩自己面容,與其是否認為自己行為觸犯法律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又另案被告劉紫晴固就其領取含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將其中之金融卡交予被告之行為,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訴字卷第161至165頁),然該案被告、犯罪事實與本案顯屬不同,且該案被告劉紫晴係於從事上開行為過程中察覺有異並主動報案,與本案被告係經被害人報案而為警查獲之過程顯有不同,故上開不起訴處分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求謹慎上網查詢及至現場拍照察看,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照片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217至223頁),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出此部分辯詞,直至本院審理程序時方為此辯解,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上開網路列印資料僅為1111人力銀行帳戶「里昂電子遊藝場業」之頁面,上開照片僅為招牌「東門町遊戲場」、不詳店家門口等照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求上網查詢「里昂電子遊藝場業」或有何尋找「里昂電子遊藝場業」公司位置之舉,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5.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縱未明確知悉其所為涉及詐欺之犯行,然於本案工作模式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依「A」之指示收取並轉交款項、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參與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基此,被告固無「林雅茹」、「蔣彬浩」、「A」及其他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乃係不法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仍依「A」指示進行提款、交付款項之工作,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實屬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將所提款項轉交「A」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被告主觀上應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洗錢故意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尚聲請調取被告另案扣押之手機,勘驗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求職過程,另聲請調閱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之 劉安喬 、劉紫晴另案相關筆錄或傳喚其到庭作證,以證明其等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之原因、有無移送偵辦及其結果。然因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縱認被告上開主張係因誤信求職網站內容而為本案提款行為等情屬實,對於本院前揭被告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亦無影響。又被告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且另案被告劉紫晴雖經不起訴處分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均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則另案被告劉安喬、劉紫晴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之原因及其等另案是否遭移送等情,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故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洗錢犯行,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等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參與該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88、23489、23792、24850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案件審理,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6頁,訴字卷第9至12頁)。本案則於110年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0日 士檢家勇 109偵19495字第110900131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且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9年6月22日是我第一天上班,我當天依「A」的指示跟潘先生拿了1張金融卡給我,然後叫我去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摩斯漢堡等,同天下午我好像是到旁邊的新光銀行提領約10萬元新臺幣,然後就在摩斯漢堡門口將10萬元新臺幣交給一個老老痩瘦、白頭髮、身高大概180公分的男人等語(見偵卷第11至16頁)。故本案亦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所提領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其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負責之角色,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銷售衣服,目前無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與男朋友、2名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經被告提領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跟我談是1個月薪水3萬元,但我還沒有做滿1個月,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201、202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領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連繫提領、轉交款項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1),為被告之犯罪工具,惟經另案所扣押(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保字第2327號,見訴字卷第45頁),審酌手機於現今社會具有高度可取代性,且已經另案扣押,故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周玉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周玉枝,佯裝為其小姑,並佯稱缺錢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⑴109年6月24日1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⑵同日10時32分許,提領9,000元。蕭妤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塗玉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塗玉梅,佯裝為其友人,缺錢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24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同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圓山分行(起訴書誤載「⑵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應予更正)⑴109年6月24日11時53分許,提領2萬元。⑵109年6月24日11時54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⑵同日13時5分許、14時16分許」提領「⑵2萬元、1萬元」,應予更正)蕭妤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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