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07號聲請人 蔡意嫻 相對人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十四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四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四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40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107年10月5日│10,000元│未記載│108年11月7日│CH-No-427326│││0││││││││1│││││││├─┼───────────┼─────────┼───────────┼───────────┼────────┼──┤│0│107年10月5日│10,000元│未記載│108年11月7日│CH-No-427328│││0││││││││2│││││││├─┼───────────┼─────────┼───────────┼───────────┼────────┼──┤│0│107年10月5日│10,000元│未記載│108年11月7日│CH-No-427329│││0││││││││3│││││││├─┼───────────┼─────────┼───────────┼───────────┼────────┼──┤│0│107年10月5日│10,000元│未記載│108年11月7日│CH-No-427330│││0││││││││4│││││││├─┼───────────┼─────────┼───────────┼───────────┼────────┼──┤│0│107年10月5日│10,000元│未記載│108年11月7日│CH-No-427331│││0││││││││5│││││││├─┼───────────┼─────────┼───────────┼───────────┼────────┼──┤│0│106年5月5日│10,000元│未記載│108年11月7日│CH-No-379261│││0││││││││6│││││││├─┼───────────┼─────────┼───────────┼───────────┼────────┼──┤│0│106年5月5日│10,000元│未記載│108年11月7日│CH-No-379260│││0││││││││7│││││││├─┼───────────┼─────────┼───────────┼───────────┼────────┼──┤│0│106年5月5日│10,000元│未記載│108年11月7日│CH-No-379269│││0││││││││8│││││││├─┼───────────┼─────────┼───────────┼───────────┼────────┼──┤│0│106年5月5日│10,000元│未記載│108年11月7日│CH-No-379262│││0││││││││9│││││││├─┼───────────┼─────────┼───────────┼───────────┼────────┼──┤│0│107年1月5日│1,480,000元│未記載│108年11月7日│CH-No-670269│││1││││││││0│││││││├─┼───────────┼─────────┼───────────┼───────────┼────────┼──┤│0│106年3月10日│600,000元│106年6月10日│108年11月7日│CH-No-551800│││1││││││││1│││││││├─┼───────────┼─────────┼───────────┼───────────┼────────┼──┤│0│107年1月5日│120,000元│未記載│108年11月7日│CH-No-379259│││1││││││││2│││││││├─┼───────────┼─────────┼───────────┼───────────┼────────┼──┤│0│106年11月5日│120,000元│未記載│108年11月7日│CH-No-379253│││1││││││││3│││││││├─┼───────────┼─────────┼───────────┼───────────┼────────┼──┤│0│106年5月5日│120,000元│未記載│108年11月7日│CH-No-379266│││1││││││││4│││││││└─┴───────────┴─────────┴───────────┴───────────┴────────┴──┘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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