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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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應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或類如道路有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處所而言,合先敘明。而所謂類如道路有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處所,例如路邊停車格、公共停車場或百貨公司停車場,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進入停車;且停車場係由駕駛人持續開進停車場後直至找到車位為止其交通狀況始結束,類此之停車場係道路交通往來之延續並未終止,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規範之行為地點。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地點係一餐廳所設之公共露天停車場,該地點係一不特定之人隨時可能進進出出之停車場,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規範之行為地點。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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