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07年度易字第300號107年度易字第301號108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煒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被告黃韋宇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瑞傑 被告 王新華 (原名: 顏新華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陽紹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辜警滇 被告 江東穎 被告 莊耀然 被告 林韋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3號、第1304號、第1857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394號、107年度偵字第239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6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07號、108年度偵字第1011號、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聖煒犯如附表五「判決結果」欄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七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五編號一、二、五、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五編號
三、四、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附表五編號十至十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韋宇犯如附表五「判決結果」欄編號七、八、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五編號
七、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五編號十三至十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瑞傑犯如附表五「判決結果」欄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王新華犯如附表五「判決結果」欄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陽紹剛犯如附表五「判決結果」欄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六、辜警滇犯如附表五「判決結果」欄編號十一至十三、十六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江東穎犯如附表五「判決結果」欄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八、莊耀然犯如附表五「判決結果」欄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九、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陽紹剛、辜警滇被訴如附表五編號十八部分,均無罪。
十、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陽紹剛、辜警滇、林韋竹被訴如附表五編號十九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聖煒、黃韋宇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持有、施用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聖煒各基於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辜警滇、林韋竹、 吳國維 、 朱益宏 、 林建宏 ,及持有、施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①受讓者;②時間【紀年:民國,下同】、地點;③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單位:新臺幣,下同】;④方式、經過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黃韋宇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家源 、王新華(各次:①購毒者;②時間、地點;③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④方式、經過等節,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王聖煒、江東穎、莊耀然部分:
(一)王聖煒、江東穎、莊耀然、 陳育乾 (歿於107年5月2日)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1月5日22時許,由莊耀然偕同不知情、身分不詳、綽號「 阿南 」之人,駕駛不詳車輛將 謝孟謙 搭載至臺東縣○○市○○路○段○○○號「國立臺東大學附屬體育高級中學」前某工寮,再經江東穎、陳育乾分持斧頭、棍棒毆打謝孟謙,並於王聖煒到場後,分持膠帶、車輪內胎摀住謝孟謙之眼、口,而王聖煒亦持木棍、砂輪機對其毆打、作勢切割,甚持不明槍枝對空鳴槍,致謝孟謙受有頭部撕裂傷、雙手腫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均經撤回告訴,詳後所述),其等乃以此等強暴、脅迫、恐嚇之方式,私行拘禁謝孟謙於前開工寮;直至翌(6)日3時許,謝孟謙始經允許離去現場。
(二) 承前 ,期間王聖煒、陳育乾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命謝孟謙脫去衣物,並於其軀幹撰寫「抓耙子」後,再持行動電話拍攝謝孟謙之裸體影、照片(所涉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均經撤回告訴,詳後所述),而利用謝孟謙遭受前開強暴、脅迫、恐嚇後怯於抗拒之狀態,使其消極接受身體隱私部位無故遭竊錄等無義務之事。
三、王聖煒、陽紹剛、辜警滇部分:
(一)王聖煒、陽紹剛、辜警滇、林韋竹(歿於108年6月12日)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8月21日中午時分,分由王聖煒攜帶不明槍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簡稱本案車輛)搭載辜警滇、林韋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陽紹剛,一同前往臺東縣成功鎮「佛頂山(又稱橘子山)」某工寮,將身在該處之 林亦翔 綑綁、置於本案車輛之後車廂後,再搭載至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富山14之3號建物,而私行拘禁之;直至同年月24日某時許,林亦翔始趁隙逃離前開建物。
(二)承前,期間王聖煒、辜警滇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聖煒脫去林亦翔衣物,並以水柱對其沖擊,再經辜警滇持行動電話拍攝林亦翔之裸體影片(所涉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均經撤回告訴,詳後所述),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使其消極接受身體隱私部位無故遭竊錄之無義務之事。
四、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辜警滇部分: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辜警滇、林韋竹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0日23時許前不久之當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號「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臺東雲豹公司)」,私行拘禁因故自行騎車前來之 李宗穎 ,並由黃韋宇、吳瑞傑、辜警滇、林韋竹在場看管;直至翌(21)日2時許,李宗穎始趁隙撞破一樓玻璃門逃離前開處所。
五、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部分:
(一)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3日7時30分許,由黃韋宇駕駛本案車輛( 惟斯 時懸掛號碼:ATB-2251號之車牌),前往王新華臺東縣○○市○○○路○○號住處,將身在該處之 李垣陞 搭載至臺東雲豹公司,而私行拘禁之;直至同(3)日21時許,李垣陞始經允許由其女友前來搭載離去現場。
(二)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6日2、3時許,由王聖煒駕駛本案車輛(惟斯時懸掛號碼:ATB-2251號之車牌)搭載黃韋宇、吳瑞傑,一同前往王新華臺東縣○○市○○○路○○號住處,並持不明槍枝抵住身在該處之李垣陞之頭部,復以行動電話播放謝孟謙遭虐影片予以觀看,致其心生畏怖,進而將之搭載至臺東縣○○○鄉○○村00號「 東金 民宿」,其後又輪流命李垣陞清潔打掃,其等乃以此等脅迫、恐嚇之方式,私行拘禁李垣陞於前開處所;直至同(6)日10時許,李垣陞始經王聖煒、吳瑞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至臺東雲豹公司,並獲允由其女友前來搭載離去。
六、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辜警滇部分:
(一)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辜警滇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1月7日19時許,由吳瑞傑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 戴昆晉 恫以應於30分鐘內前來臺東雲豹公司,否則將遭受不測之旨,待其抵達後,再由王聖煒持行動電話展示謝孟謙遭虐照片供予觀看,致戴昆晉心生畏怖,其等嗣又於上址廚房,命戴昆晉蛙跳、強迫喝水,乃以此等脅迫、恐嚇之方式,私行拘禁戴昆晉於前開處所;直至翌(8)日7時許,戴昆晉始經允許離去現場。
(二)承前,期間王聖煒、王新華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後由王聖煒、王新華持同一行動電話拍攝戴昆晉之尿失禁、裸體照片(所涉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均經撤回告訴,詳後所述),而利用戴昆晉遭受前開脅迫、恐嚇後怯於抗拒之狀態,使其消極接受身體隱私部位無故遭竊錄之無義務之事。
七、嗣經警:
(一)據報或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於107年5月1日5時29分至6時3分間、9時15至16分間及同年月10日13時41分至14時16分間,各在林韋竹臺東縣○○市○○街○○巷○號住所、臺東縣臺東市○○路上某處、辜警滇花蓮縣○○市○○○街○○號前住處,對林韋竹、黃韋宇、辜警滇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至24、25、26至29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開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2、
5、6、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各編號,及事實欄二至六所示各情;另於107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桂林路之交岔路口,扣得本案車輛。
(二)於107年4月30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對王聖煒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至7所示之物品;復於同(30)日18時20至50分間,前往王聖煒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至21所示之物品;又於同年5月1日16時許,徵得王聖煒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情。
(三)於107年8月26日1時許,在臺東縣○○市○○街○○○號前,徵得王聖煒同意後搜索其隨身包,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品;並於同(26)日8時5分許,徵得王聖煒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如事實欄一、
(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情。
八、案經謝孟謙、林亦翔、李宗穎、戴昆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聖煒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
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且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王聖煒前於98、99、103至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因再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該二案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3、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併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一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聖煒既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前,即便嗣經撤銷,事實上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關於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陽紹剛、辜警滇、江東穎、莊耀然坦承部分(即除其等【不含被告江東穎、莊耀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罪嫌,暨被告王聖煒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外),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王聖煒、黃韋宇、陽紹剛否認(即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罪嫌,暨被告王聖煒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固經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陽紹剛、辜警滇、江東穎、林韋竹、李垣陞、李宗穎、林亦翔、 林妤潔 、 黃冠綺 各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一卷第40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一般卷宗三【下稱本院三卷】第118至119頁);惟該等證述均未經本院援為被告王聖煒、黃韋宇、陽紹剛(乃至於被告吳瑞傑、王新華、辜警滇)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罪嫌有罪之認定,自無庸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贅予論述,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業明文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院於審理其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罪嫌時,本不得採納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資為判決基礎,該等證述絕對無證據能力,先予指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至七所示之事實(惟其中事實欄四關涉告訴人李宗穎何以身處臺東雲豹公司部分除外,詳後所述),均據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陽紹剛、辜警滇、江東穎、莊耀然(下合稱被告王聖煒等8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本院三卷第111頁及其反面、第
183頁),分別核與證人即受讓者辜警滇、林韋竹、吳國維、朱益宏、林建宏、證人即購毒者張家源、王新華、證人即告訴人謝孟謙、林亦翔、李宗穎、戴昆晉、證人即被害人李垣陞、證人即在場人黃冠綺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辜警滇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偵查卷宗一【簡稱偵1304卷一】第205頁、第233頁;證人林韋竹部分:偵1304卷一第89頁反面、第
106頁、第111頁;證人吳國維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監他字第80號偵查卷宗【簡稱監80卷】第115頁反面、第121至125頁:證人朱益宏部分:監80卷第39至40頁反面、第47至49頁;證人林建宏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1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及其反面、第19至20頁;證人張家源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偵查卷宗二【簡稱偵1304卷二】第36至38頁、第43頁及其反面;證人王新華部分:偵1304卷一第197至198頁;證人謝孟謙部分:臺東縣警察局卷一第二冊【簡稱警1-2卷】第335至337頁;證人林亦翔部分:警1-2卷第282頁反面至284頁反面、第289至290頁、第293至295頁、第299至30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1號偵查卷宗【簡稱他71卷】第93至95頁;證人李宗穎部分:警1-2卷第307至309頁反面;證人戴昆晉部分:警1-2卷第350至351頁反面;證人李垣陞部分:警1-2卷第322至323頁、第331頁及其反面,他71卷第68至73頁;證人黃冠綺部分:偵1304卷一第125頁反面至128頁、第145至150頁)大抵相符,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A077、B-100)、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臺東分局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077、B-1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7年4月30日17時15至45分間、18時20至50分間、107年5月10日13時41分至14時16分間、107年5月1日5時29分至6時3分間、9時15至16分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馬偕 紀念醫院病歷、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7年2月2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70002128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88號)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07003863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東警卷】第3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東分警卷】第11頁,東警卷第35頁,東分警卷第9頁、第19頁,臺東縣警察局卷一第一冊【簡稱警1-1卷】第31至32頁、第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3頁、第83至85頁、第104至107頁、第165至168頁,警1-2卷第230頁反面至231頁,監80卷第42頁,偵1304卷一第184至185頁,偵1304卷二第42頁反面至43頁,警1-2卷第319至320頁、第321頁、第347至
349頁,臺東縣警察局卷一第三冊【簡稱警3卷】第417至431頁,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07001843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2卷】第55頁、第56頁、第5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3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一般卷宗二【簡稱本院二卷】第111頁,本院一卷第105頁)及現場照片4張、李宗穎傷勢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06年12月19日、22日、107年1月17日、15日、16日、107年4月30日)29張、謝孟謙遭強盜、傷害等案現場照片8張、「老幣」轉讓訊息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9張(警1-2卷第
311至312頁、第318頁、第288頁、第291至292頁反面、第326至327頁反面、第328頁、第329頁,警2卷第58至61頁,警1-2卷第340至341頁反面,偵1304卷一第191頁反面,本院一卷第106至110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王聖煒等8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黃韋宇客觀上有如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諸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承:二次販賣毒品之利潤均係賺一些吃的等語(本院三卷第111頁反面)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韋宇為該等犯行時,主觀上俱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再起訴書雖就事實欄四關涉證人李宗穎何以身處臺東雲豹公司部分,係認:「……王聖煒與辜警滇、黃韋宇於106年12月20日15時許前往李宗穎位於臺東市○○○路某處之住處,由王聖煒持不明槍枝(未據扣案)迫使李宗穎搭乘王聖煒駕駛之ATB-2251號自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市○○路○○號……。」云云(本院一卷第5頁);然本院考諸證人李宗穎於警詢時所證:伊於106年12月20日23、24時許,至翌(21)日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號一樓後方廚房遭限制行動後,就被王聖煒毆打,此係緣由於同年月19日14、15時許,伊與 高俊傑 一同遭王聖煒、黃韋宇、辜警滇帶來時,因為高俊傑未履行答應王聖煒的事,所以被其毆打,而伊為帶高俊傑回去擦藥,即保證之後會將高俊傑帶回,但隔一天高俊傑卻不見蹤影,所以王聖煒等人才將氣出在伊身上等語(警1-2卷第307頁反面),均未就起訴書所載其經被告王聖煒持槍強迫上車乙情有所指訴,反係被告 黃韋宇迭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宗穎於106年12月20日23時許,至翌(21)日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號一樓後方廚房遭毆打前,係自己騎車來的,進來時還有看到伊,後來其就被王聖煒叫到廚房等語(偵1304卷一第29頁,本院一卷第165頁)、被告吳瑞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6年12月20日當天伊與林韋竹抵達臺東縣○○市○○路○○號時,就已經看到李宗穎的機車在那裡等語(本院一卷第165頁反面)明確,則該等事實經過為何顯有未明,而此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行釐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辜警滇有利,即證人李宗穎係於106年12月20日23時許前不久之當日某時許,因故自行騎車前往臺東雲豹公司之認定,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援引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宇、王新華、江東穎、林韋竹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本院按: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編號2至5部分【本院一卷第5頁反面至6頁】);惟本院茲判斷如下:
1、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他人轉讓或受託寄藏而持有,或供自行施用、幫助他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乃至於持有之初係與營利目的無涉,其後始起意出售以營利,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遽行推定其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王聖煒有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核:①證人黃韋宇於偵查中所證:毒品均係王聖煒給伊的,都給伊施用的量,且其平時就持有大量毒品,除了會無償提供給大家在吉泰路那邊施用外,也有請陳育乾幫忙找下線,之後再跟陳育乾交易,而伊也有拿王聖煒所給的毒品轉賣與張家源等語(偵1304卷二第96至98頁);②證人王新華於警詢時所證:王聖煒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也曾販賣予伊,係黃韋宇告知 伊得 向王聖煒購買的等語(警1-1卷第200頁);③證人江東穎於警詢時所證:伊於107年3月初,曾看到王聖煒在其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之山上別墅內,販賣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育乾等語(警1-2卷第214頁);④證人林韋竹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伊知道王聖煒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指示林亦翔幫其販賣,且林亦翔之所以遭伊等毆打(本院按:即被告王聖煒、陽紹剛、辜警滇、林韋竹事實欄三暨後述丙、壹、二、(一)部分;下同),就是因販毒所得沒有交給王聖煒等語(偵1304卷一第89頁反面、第105頁、第111頁),可知其等關於被告王聖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證,或嫌空泛、未臻具體,或無其餘諸如購毒者之證述,乃至於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足資相佐,自俱難憑採;尤遑論證人林亦翔關於己身遭被告王聖煒等人毆打之原因,或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為王聖煒公司的老大要伊幫忙找木頭,打算做藝術品店生意,而王聖煒要伊每天報備,但伊沒有照做,其就以此為由傷害伊,跟毒品沒有關係等語(警1-2卷第282頁反面至
283頁、第290頁、第301頁,他71卷第95頁),或一度於警詢時證稱:陽紹剛表示係因為有傳言伊有很多甲基安非他命,且都係伊去王聖煒公司偷來的,還有偷槍枝等語(警1-2卷第294頁),互核雖有出入,惟均仍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涉,則證人林韋竹前開不利被告王聖煒之指證,當亦無足為被告王聖煒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既未另為被告王聖煒不利之證據調查聲請,本院顯無從認其業盡己身證據提出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王聖煒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合計達46.8699公克,即率予推論其取得而持有該等毒品之前或後,已具有或始萌生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反應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併參諸被告王聖煒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所述:伊所持有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6.869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的,因為一次買多一點會比較便宜等語(警1-1卷第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4號刑事一般卷宗【簡稱聲羈卷】第14頁反面,本院一卷第97頁反面、第217頁反面),而為其有利,即被告王聖煒係為供自己施用,始為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認定。
3、又查被告王聖煒有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經本院認定在前,惟其來源為何,究否係取自己身所持有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6.869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非明確。而本院考諸被告王聖煒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7年4月28日10時許,核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經扣案之時點(即同年月30日17時15分許)相近,且施用、扣案處所均係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自足認彼此具有相當關聯;加以被告王聖煒迭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7年4月28日10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以4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附近,向綽號「阿南」之男子所購得的,伊共購買2台,1台即1兩重等語(警1-1卷第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6.869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伊記得係以4萬元,向一位叫「阿南」的人所購得的等語(本院一卷第217頁反面)、本院審判期日時供稱:伊於107年4月28日所吸食的毒品,應該係同年月30日為警所扣案毒品之一部分,且當(30)日其餘經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同均係該次吸食所使用的等語(本院三卷第101頁反面),經核並非相悖,而該等情節所呈現之毒品重量變化(即被告王聖煒初始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約為75公克,而至為警扣案時,業減至66.013公克),復與事理無違,前開供述自亦非不可採信;尤查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6.869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王聖煒為供自己施用,始予取得而持有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則無從排除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取自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當至為灼然;從而,經核案卷既無積極證據足排除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所持有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6.869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關聯,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併參諸被告王聖煒前開供述,本院自應為其有利,即被告王聖煒係先為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再自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而為如同編號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以上附此指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聖煒等8人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認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因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在案(迭於:①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同日起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②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③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迄未變更,因而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又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各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王聖煒有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各次所轉讓數量既未經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為究明,顯俱無從認業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之標準,而證人辜警滇、林韋竹、吳國維、朱益宏、林建宏自被告王聖煒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皆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亦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聖煒該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前者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後者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等罪質本屬相同,故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縱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仍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或第305條各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辜警滇、江東穎、莊耀然分別有為如事實欄二、(一)、五、(二)、六、(一)所示之私行拘禁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在前,而其等各該犯行固兼有恐嚇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均認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俱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
305條各罪,此先予敘明之。
3、是核:①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2、5、
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5罪(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均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且因高度之轉讓行為俱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該等低度之持有行為,自皆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該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⑴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07年度偵字第239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妥,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判決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⑶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既與其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如前,核屬實質上一罪,則後者自為檢察官起訴前者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之,以上附此指明之。又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一、
(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犯,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②被告黃韋宇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07年度偵字第239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
③被告王聖煒、江東穎、莊耀然事實欄二、(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再被告王聖煒、江東穎、莊耀然事實欄二、(一)及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二、(二)所為,雖分別併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惟該等部分既俱經告訴人謝孟謙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一卷第340頁)在卷可考,且依起訴書行文方式(惟檢察官漏論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併此指明之),亦足認檢察官關於此等皆係認與本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皆不另為其等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被告王聖煒、江東穎、莊耀然就其等事實欄二、(一)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王聖煒就其事實欄二、(二)所犯,與逝者陳育乾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被告王聖煒、陽紹剛、辜警滇事實欄三、(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王聖煒、辜警滇事實欄三、(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再被告王聖煒、辜警滇事實欄三、(二)所為,雖均併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惟該等部分既俱經告訴人林亦翔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本院一卷第339頁)在卷可考,且依起訴書行文方式(惟檢察官漏論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併此指明之),亦足認檢察官關於此係認與本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其等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被告王聖煒、陽紹剛、辜警滇就其等事實欄三、
(一)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王聖煒、辜警滇就其等事實欄三、(二)所犯,亦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同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⑤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辜警滇事實欄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再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李宗穎之所以身處臺東雲豹公司,係遭被告王聖煒持不明槍枝脅迫,併偕同被告黃韋宇、辜警滇駕車將其搭載前往該址,然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業經本院論述在前,且既與本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辜警滇就其等事實欄四所犯,彼此暨與被告林韋竹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⑥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事實欄五、(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各共2罪。又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就其等事實欄五、(一)、(二)所犯,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⑦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辜警滇事實欄六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王聖煒、王新華事實欄六、(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再被告王聖煒、王新華事實欄六、(二)所為,雖均併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惟該等部分既俱經告訴人戴昆晉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本院一卷第341頁)在卷可考,且依起訴書行文方式(惟檢察官漏論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併此指明之),亦足認檢察官關於此係認與本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其等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辜警滇就其等事實欄六、(一)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王聖煒、王新華就其等事實欄六、(二)所犯,亦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同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⑧又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辜警滇、王新華就己身
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被告王新華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王新華事實欄六、
(一)、(二)所犯,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本院一卷第412至413頁);惟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要旨),而本院考諸被告王新華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當天戴昆晉會身處臺東雲豹公司,係因吳瑞傑不滿遭其討錢,所以找戴昆晉前來處理,至於伊會拍攝戴昆晉裸照,係因王聖煒表示伊若不拍,將換伊被打,也可係要把伊牽扯進來等語(本院一卷第324頁及其反面),顯足認被告王新華事實欄六、(二)所犯,要與其事實欄六、(一)所犯並無何手段或前提之關係存在,亦非在確保或維護證人戴昆晉經私行拘禁之狀態,反係另行起意,自應以數罪論處,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妥,附此說明之。⑨末查本件被告人數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
非簡少,而其中起訴書、檢察官所為論罪、罪數(競合)認定等部分,尚屬紛雜,甚有疏漏,為便於理解,本院爰併同本院審理結果整理如附表四所示,此補充說明之。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王聖煒部分:查被告王聖煒有如事實欄甲、壹、一、(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在前,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王聖煒本件所犯皆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俱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第274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2、被告黃韋宇部分:①查被告黃韋宇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徒刑期間:102年1月3日至同年8月2日),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一卷第42至54頁)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黃韋宇本件所犯皆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俱加重其刑(惟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韋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有訊問筆錄及本院訊問、審判筆錄各1份(偵1304卷二第98頁,聲羈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本院三卷第111頁)附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其此部分所犯,減輕其刑。
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63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黃韋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故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屬不當,然本院審酌其販賣對象僅相異2人,次數亦不過2次,彼此時隔復未逾月,販毒期間顯非長久,加以所販毒品數量暨因而所獲不法利益亦均難認屬大量、鉅額(附表二編號1部分:毛重約0.1至0.2公克、現金1,000元;附表二編號2部分:重量不詳【惟參酌編號1部分之數量、價格以為比例推估,應為約毛重0.5至1公克】、價值5,000元),則被告黃韋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自非重大,更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是其中如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縱逕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仍應屬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因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已無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指明)。
④從而,被告黃韋宇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
1項)、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事由,依法俱應先加後減之。
3、被告吳瑞傑部分:查被告吳瑞傑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前開緩刑宣告嗣經撤銷,於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一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吳瑞傑本件所犯皆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俱加重其刑。
4、被告江東穎部分:查被告江東穎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贓物案件,經本院各以:①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3年度東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罪刑又經以104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一卷第74至80頁)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江東穎本件所犯要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5、被告莊耀然部分:查被告莊耀然前於99至101年間,因竊盜、森林法、妨害風化等案件,各經本院以:①10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②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合併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④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至四案並經以102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確定(徒刑期間:101年6月4日至103年6月3日;下稱甲案);⑤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徒刑期間:103年6月4日至104年2月3日;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3月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一卷第81至94頁反面)在卷可佐,是以前開假釋日期為基準,甲案於被告莊耀然假釋時已執行完畢,則其本件所犯仍核屬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莊耀然本件所犯要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王聖煒、黃韋宇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程度匪淺,竟仍各為本件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確屬不該,且其中被告王聖煒業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切實自省、知所警惕,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甚其更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合計高達46.8699公克,逾越法定最低標準20公克甚多,此部分情節當屬重大;②被告王聖煒等8人事實欄二至六部分:被告王聖煒等8人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社會經驗非少,理當知曉是非,竟仍恣意對被害人謝孟謙、林亦翔、李宗穎、李垣陞、戴昆晉為私行拘禁或強制等犯行,不單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亦致前開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害,加以各該犯行均非一人獨立犯罪,其中事實欄二、三、
五、(二)、六、(一)部分,甚兼有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情事,犯罪情節自無從認屬單純,尤其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迄未與被害人李垣陞和解成立(本院按:被告王聖煒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呈其等與被害人李垣陞之和解書1份;然被害人李垣陞迭經本院合法傳訊、拘提後,始終未能到庭經確認其真意,而被告王聖煒其後甚因與前開和解事宜相涉之恐嚇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公訴,以上有和解書1份【本院一卷第338頁】、臺東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9份【本院一卷第382頁,本院二卷第45頁、第83頁、第183頁、第235頁,本院三卷第69頁、第70頁、第143頁、第14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7份【本院一卷第394頁,本院二卷第53頁、第119頁、第211頁,本院三卷第1頁、第82頁、第16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7月28日信警偵字第1080020533號函1份【本院二卷第260至26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043號、第1398號、第1413號、第1704號、第1417號〉
1份【本院二卷第238至251頁】在卷可佐,是本院自無從為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業與被害人李垣陞和解成立之認定,附此指明之),俾就所生損害進行填補,併獲諒解;另念被告王聖煒等8人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業與被害人謝孟謙、林亦翔、李宗穎、戴昆晉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3份(本院一卷第335頁、第336頁、第337頁)、和解筆錄1份(本院一卷第353頁及其反面)、受刑人保管款收款收據1份(本院一卷第408-1頁)存卷可查,是其等於事實欄二、
三、四、六部分所生之損害均已有所減輕,又於被告王聖煒、黃韋宇事實欄一所犯部分,其等各自所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難認鉅大,且次數不過各為4次、2次,對象亦僅差異5人、2人,其中被告黃韋宇因此所獲不法利益之價值合計復僅6,000元,則各該犯行之犯罪情節自皆非顯然重大,另於被告王聖煒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核其犯行本質應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王聖煒等8人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及前案科刑紀錄(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陽紹剛、江東穎、莊耀然部分:本院三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被告王新華、辜警滇部分:本院三卷第183頁反面至184頁)等一切情狀,依其等本件所犯各罪之具體情節差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①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二、(二)、三至六所犯部分;②被告黃韋宇、吳瑞傑事實欄四、五、六、(一)所犯部分;③被告王新華事實欄六所犯部分;④被告辜警滇事實欄三、四、六、(一)所犯部分【下合稱第一群組】)、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2、5、6所犯部分【下合稱第二群組】)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①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4、事實欄二、(一)所犯部分;②被告黃韋宇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犯部分【下合稱第三群組】),不予相互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辜警滇各自第
一、二、三群組內部間,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其等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社會對其等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請鑑定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俱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扣案物之載體本身(即外包裝袋),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等外包裝袋自應整體視為所沾附之毒品本身,亦應依同規定俱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吸食器、玻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雖均屬被告王聖煒所有,並係供其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器具,以上業經本院認定無訛,皆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王聖煒此部分所犯,既經本院認與其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低、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彼此屬實質上一罪,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就該等扣案物同於被告王聖煒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之。
2、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黃韋宇事實欄一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通訊工具,及被告黃韋宇因而分別獲有1,000元、行動電話遊戲「 老子 有錢」遊戲幣50萬點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各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韋宇前述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之,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3、再關於扣案之本案車輛,參諸被告王聖煒於警詢時所述:車主係 蔡嘉凌 ,但實際使用及代為付款人均為伊,係伊所有等語(警1-1卷第12頁、第26頁)、偵查中所述:車子係伊向高雄九如廠現代公司分期付款購買的,但伊係用母親蔡嘉凌名義貸款,也係掛在其名下,因為當時伊無財力證明,無法貸款,所以才借用母親名義登記等語(偵1304卷二第111頁),顯足認屬被告王聖煒所有,而其於被告王聖煒各與被告黃韋宇、吳瑞傑、陽紹剛、辜警滇、林韋竹共同為事實欄三、(一)、五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中,均係供用以搭載證人林亦翔、李垣陞前往拘禁處所之交通工具等情,同經本院認定在前,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查本案車輛係於106年2月出廠,並於同年月15日新領牌照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3卷第
396頁)在卷可參,迄今非遠,應足認其價值仍非輕微,倘予沒收,不無過苛之嫌;復核本案車輛均僅係用於移動載送,是其所生促成、推進犯罪實現之效用,並非特殊,與被告王聖煒前述犯行顯未有何不可或缺之關聯性存在,極易為其他交通工具或移動方式所取代,則縱予沒收,於後續犯罪之預防尚難認有顯然助益,當亦足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4、又查被告王聖煒等8人於事實欄二、三、五、六所犯,雖各利用有不詳車輛、斧頭、棍棒、膠帶、車輪內胎、木棍、砂輪機、不明槍枝、行動電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號碼:ATB-2251號之車牌以為犯罪工具等節,固均經本院認定在前;然本院審酌前開物品除號碼:ATB-2251號之車牌已足知確係訴外人 劉泓志 所有外,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2卷第56頁)在卷可佐,其餘究否係屬其等所有,經核案卷並非明確,且參酌各該物品所生促成、推進犯罪實現之效用,要非特殊,無從認係被告王聖煒等8人前述犯行所不可或缺,或不可取代,則縱予沒收,亦於後續犯罪遏止之助益非大,同足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尤以該等物品除上開車牌外,俱未扣案(或得認係與附表三編號5、7、10、11、22、24至26所示之扣案物同一),為免將來執行上之過度勞費,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之。
5、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24、26至29所示之扣案物,經核或與被告王聖煒等8人本件所犯顯然無涉(如編號6、
8、12至14、16至21、23、27至29部分),或無事證足認確係經其等利用而於各該犯行有所助益(如編號5、7、
9至11、22、24、26),或顯非被告王聖煒等8人所有(如編號15部分),則本院自無從依法俱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聖煒為在臺東地區增加勢力,以利己身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並透過犯罪組織協助臺東雲豹公司取得太陽能源開發案需用土地,而以此方式牟利,竟基於發起、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發起犯罪組織,並於106年8月至107年4月間,陸續招募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陽紹剛、辜警滇、林韋竹加入,再指揮其等各為事實欄三(暨後述丙、壹、二、(一)部分)、四(暨後述丙、壹、二、(二)部分)、五(暨後述丙、壹、二、(三)、(四)部分)、六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王聖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陽紹剛、辜警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為事實欄三(暨後述丙、壹、二、(一)部分)、四(暨後述丙、壹、二、(二)部分)、五(暨後述丙、壹、二、(三)、(四)部分)、六所示之犯行。
因認被告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陽紹剛、辜警滇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陽紹剛、辜警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證人林韋竹、林亦翔、李宗穎、李垣陞、戴昆晉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證)述、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吳明宏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
106年12月19日、22日、107年1月17日、15日、16日)28張、現場照片4張、李宗穎傷勢照片3張、類似槍枝圖片1張等證據資料(本院按: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編號1、4至14、16至18、22至23部分【本院一卷第7至12頁】),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陽紹剛、辜警滇(下合稱被告王聖煒等6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何發起、指揮、招募他人加入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三卷第111頁及其反面、第183頁),其中:1、被告王聖煒經其辯護人辯護以:檢察官均未就起訴書所載王聖煒圖藉販毒、協助臺東雲豹公司取得太陽能開發案需用土地以牟利等情多有論及,反係著重於王聖煒有無發起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理應先論證犯罪組織之存在,始再就其持續性予以證明,至於王聖煒雖有於數月間,與其他被告共同為多數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然各次之參與結構、動機、誘因、目的、方法或結果均有所不同,僅係個別獨立事件之偶然結合,自不能單以時間之密接性,遽為具有持續性之論斷等語(本院三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反面);2、被告黃韋宇經其辯護人辯護以:臺東雲豹公司並非王聖煒所創立用以從事犯罪之組織,王聖煒甚係該公司員工,是該處所僅係黃韋宇等人聚會之地點,且黃韋宇之所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指之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乃因其為王聖煒友人,當王聖煒遇有糾紛時,其始經臨時召集而予相挺、助勢,尚不得以此反推臺東雲豹公司係犯罪組織,更何況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存在,亦未能證明黃韋宇確有參與犯罪組織,自應為其無罪之認定等語(本院三卷第114頁反面、第118頁反面);3、被告王新華經其辯護人辯護以:王新華單純係經黃韋宇介紹而至臺東雲豹公司打掃賺取薪資,且前去次數甚少,並曾於李垣陞遭毆打後,暫借己身住處供予休息,其甚有遭王聖煒毆打而逃往屏東躲藏情事,自足認王新華並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至於王新華雖尚經檢察官起訴有數項犯罪,然彼此間要無關聯,復無其餘積極證據,當亦無從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或行為等語(本院一卷第413至414頁,本院三卷第183頁反面);4、被告陽紹剛經其辯護人辯護以:本案並無犯罪組織存在,且陽紹剛就林亦翔被害部分,係為幫忙林韋竹始前往參與,屬偶發事件,更何況其尚因於事後告知林亦翔相關參與者資料,而遭王聖煒持槍質問,尤其陽紹剛未曾見過王聖煒,亦不曾聽聞臺東雲豹公司,自無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本院三卷第114頁反面、第135頁及其反面)。茲判斷如下: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罪嫌,被告王聖煒等6人於警詢時分別所為關涉其餘同案被告之證述,及證人林韋竹、林亦翔、李宗穎、李垣陞、戴昆晉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均無證據能力,本院不得採為其等不利認定之證據,此再予指明之。
二、次考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王聖煒欲在臺東地區增加其勢力以利其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並透過犯罪組織協助雲豹能源科技公司取得太陽能源開發案使用所需土地,以此方式牟利,遂於106年8月間迄107年4月間先後招募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林韋竹、陽紹剛、辜警滇等人加入犯罪組織後,王聖煒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林韋竹、陽紹剛、辜警滇等組織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略)…。」等語(本院一卷第4頁反面),足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聖煒之所以發起犯罪組織,並陸續招募他人加入,進而指揮被告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陽紹剛、辜警滇、林韋竹分別參與如事實欄三(暨後述
丙、壹、二、(一)部分)、四(暨後述丙、壹、二、(二)部分)、五(暨後述丙、壹、二、(三)、(四)部分)、六所示等犯行,顯係在圖藉所成立犯罪組織之影響力,而順遂己身販毒,或於協助臺東雲豹公司取得太陽能開發案需用土地之過程,從中牟利,則被告王聖煒於主、客觀上,有否該等牟利目的及具體販毒、協助臺東雲豹公司等情事,自屬公訴意旨所為被告王聖煒等6人不利論斷之重要因素,亦即「犯罪組織」存否之關鍵。
三、承前,本院:
(一)首參諸公訴意旨前開所引之供述證據中,依法非無證據能力,併涉及被告王聖煒販毒部分者如:1、證人黃韋宇於偵查中所證:王聖煒平時就持有大量毒品,其會請陳育乾幫忙找下線,之後再跟陳育乾交易等語(偵1304卷二第97至98頁);2、證人王新華於偵查中所證:王聖煒有在臺東地區販賣毒品,伊即曾於107年1月上、下旬某日,均在臺東雲豹公司,以1,000元之代價,向王聖煒購得毛重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等語(偵1304卷一第196至197頁、第200頁);3、證人林韋竹於偵查中所證:
伊知道王聖煒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也曾指示黃韋宇、王新華、林亦翔幫其販賣,且林亦翔之所以遭伊等毆打,就是因販毒所得沒有交給王聖煒等語(偵1304卷一第105頁、第111頁、第116頁),可知該等證述雖均屬不利被告王聖煒之指證,然核或嫌空泛,或無其餘具體事證足資相佐,自難單憑前開指證即為被告王聖煒確有販毒情事之認定,加以被告王聖煒前未有何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反係多有施用毒品情事,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一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考,自亦難認其存有何販毒圖利之傾向,甚被告王聖煒持有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6.869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其自始未有營利意圖如前,尤遑論檢察官迄未有因被告王聖煒身涉所指之販毒情事,而予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王聖煒欲在臺東地區增加勢力以利己身販毒圖利乙情,當無從認屬信實。
(二)再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王聖煒有欲透過犯罪組織協助臺東雲豹公司取得太陽能開發案需用土地,而從中牟利乙節;然此經本院核閱卷附案證,均未有何臺東雲豹公司太陽能開發案之相關計畫,暨足表徵被告王聖煒確有前開牟利目的之相應籌劃、安排等具體作為,進而得為其不利認定之積極證據存在,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顯乏實據。
(三)從而,檢察官既未能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聖煒何以發起犯罪組織之緣由,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再行證明(至被告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陽紹剛、辜警滇雖均曾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在庭結證【被告黃韋宇部分:本院二卷第145頁反面至155頁反面;被告吳瑞傑部分:本院二卷第156至165頁;被告王新華部分:本院二卷第165至172頁反面;被告陽紹剛部分:本院三卷第13至18頁;被告辜警滇部分:
本院三卷第18頁反面至28頁】,然本院核該等證述,皆顯無足為被告王聖煒不利認定之情節存在,併此指明),則於未能肯認被告王聖煒主觀上確有該等牟利目的之前提下,本院自難認其業有發起犯罪組織情事,更遑論招募他人加入而予以指揮,乃至於經被告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陽紹剛、辜警滇陸續參與之;質言之,本院要無從認檢察官業盡其證據提出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王聖煒等6人有利,即自始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組織」存在之認定。
四、此外,檢察官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黃韋宇等人經王聖煒邀請加入臺東雲豹公司後,從未與臺東雲豹公司簽訂僱傭契約,復未向該公司支領薪水,所從事事務亦均與臺東雲豹公司無關,反係王聖煒指定之私人事務,其等更係向王聖煒領取零用金、毒品以為報酬,當足證臺東雲豹公司實質上等同於幫派、堂口,王聖煒應係假借加入臺東雲豹公司就業之名,行招募黃韋宇等人而依其指示行為之實;再黃韋宇等人加入後,確實有長期服從王聖煒之指揮而從事暴力犯行,且依其等於經王聖煒召集後,未詢問詳情即前往相助之情以觀,亦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犯行並非偶發、臨時,是王聖煒等人屬「有結構性組織」,要無疑義;又參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內容,可知王聖煒等人於短短數月間,即有5次重大暴力犯行遭查獲,亦顯足認具有「持續性」;從而,王聖煒等人屬「犯罪組織」,其等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等語(本院三卷第112至113頁反面),而此經本院核足認檢察官係圖藉被告王聖煒等6人與被告林韋竹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各編號(即事實欄三【暨後述丙、壹、
二、(一)部分】、四【暨後述丙、壹、二、(二)部分】、五【暨後述丙、壹、二、(三)、(四)部分】、六)所載之犯行,逕為其等業組成「犯罪組織」之論證;惟本院復核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有忽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前提事實(即被告王聖煒何以發起、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瑕疵;申言之,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可知其所認定、採取之事實、論證方式,應係先以被告王聖煒存有欲藉不法勢力順遂己身販毒,或自協助臺東雲豹公司取得太陽能開發案需用土地之過程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始發起「犯罪組織」,並陸續招募他人加入而指揮之,然檢察官前開主張則係單憑被告王聖煒等6人與被告林韋竹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各編號所載之犯行,即逕予聯結觀察,而為其等確屬「犯罪組織」,併係由被告王聖煒所發起、指揮或招募他人加入之推認,尚未就該等牟利目的之有無進行確認,是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述顯有齟齬,自不得經本院執為被告王聖煒等6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論據,附此指明之。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王聖煒等6人發起、指揮、招募他人加入或參與犯罪組織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均應為被告王聖煒等6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聖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王聖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本院按:此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7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所載部分)。
二、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陽紹剛、辜警滇部分:
(一)被告王聖煒、陽紹剛、辜警滇與被告林韋竹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為事實欄三、(一)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後,在同日、址,以榔頭錘打告訴人林亦翔牙齒,並敲碎放置在其手臂上之玻璃罐,使玻璃碎片插入之,復以電線、火、水進行電擊、燒髮、灌鼻,更於脫去告訴人林亦翔全身衣物、捆綁雙手後,將其吊掛毆打,致告訴人林亦翔受有牙齒斷裂、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聖煒、陽紹剛、辜警滇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王聖煒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為事實欄四所示私行拘禁犯行後之同(20)日23時許,至翌(21)日1時許間,在同址,以束帶綑綁告訴人李宗穎,並持榔頭、圓鍬、電線等物,分別毆打其四肢或電擊之,致告訴人李宗穎受有雙手、雙腳、雙膝、下巴等多處割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聖煒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為事實欄五、(一)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後,在同日、址,先蒙遮被害人李垣陞雙眼,並持膠帶予以綑綁後,再分別以徒手、鐵鎚毆打其四肢,或以電線電擊、水灌鼻孔,致被害人李垣陞受有左足部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四)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為事實欄五、(二)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後,在同日、址,分持木棍、衣架毆打被害人李垣陞,致其受有右足挫傷、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被告林韋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各與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陽紹剛、辜警滇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事實欄三、(一)、四與前開丙、壹、
二、(一)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林韋竹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一所指被告王聖煒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取自己身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持有者之一部分,及該等犯行間具有低、高度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進而為檢察官先就後者所提起公訴(本院按: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303號、第1304號、第1857號】「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併予審理等節,均經本院論述在前,是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一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次查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二、(一)、(二)所指之被告王聖煒、陽紹剛、辜警滇共同、獨自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此等罪嫌皆業經告訴人林亦翔、李宗穎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本院一卷第
339頁、第342頁)在卷可考,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規定,本院亦俱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再查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二、(三)、(四)所指之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共同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經本院遍核卷附被害人李垣陞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他71卷第57至58頁、第59頁及其反面、第68至73頁、第75頁),尚僅足為其有就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所涉犯罪事實予以申告之認定,仍無從認被害人李垣陞有就該等犯罪事實欲行訴追之意,且迄無補正情形,則檢察官逕就此等未經合法告訴部分提起本件公訴如前,訴訟條件顯有欠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院同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查被告林韋竹因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三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於107年6月22日,提起本件公訴,併於同年月29日繫屬本院,及被告 林韋竹嗣 於108年6月12日死亡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
6月29日東檢德昃107偵1304字第1079003502號函暨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303號、第1304號、第1857號)、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本院一卷第1頁、第2至15頁、本院二卷第
215頁)在卷可稽,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本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1、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2、檢察官邱亦麟追加起訴,及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吳俐臻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王聖煒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受讓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方式、經過│├──┼────┼─────────────┼───────────┼────────────────────────┤│1│辜警滇│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某日│甲基安非他命、不詳、無│王聖煒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辜警滇既遂,以供施用。││││臺東縣○○市○○路○○號「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林韋竹│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某日│甲基安非他命、不詳、無│王聖煒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韋竹既遂,以供施用。││││臺東縣○○市○○路○○號「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無│107年4月28日10時許前某日│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王聖煒為供自己施用,乃於左列時、地,以4萬元之代│││├─────────────┤含包裝袋;毛重合計66.0│價,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南」之男子,購得左列數量││││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地區│1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王聖煒復基於施用第││││附近│計46.8699公克;惟已先│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扣除王聖煒右述取用○○○區○○路○○○巷○○弄○○號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無│1377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自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而施用之。│├──┼────┼─────────────┼───────────┼────────────────────────┤│4│無│107年8月25日某時許│甲基安非他命、不詳、無│王聖煒於左列時、地,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左列毒品1次。││││臺東縣某處│││├──┼────┼─────────────┼───────────┼────────────────────────┤│5│吳國維│108年1月1至15日間某日│甲基安非他命、不詳、無│王聖煒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國維既遂,以供施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富山14││││││之3號建物│││├──┼────┼─────────────┼───────────┼────────────────────────┤│6│朱益宏、│108年1月7日3時許│甲基安非他命、不詳、無│王聖煒於左列時、地,同時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甲基安│││林建宏├─────────────┤│非他命與朱益宏、林建宏既遂,以供其等輪流施用。││││ 王志良 臺東縣臺東市○○街││││││483巷218號住處│││└──┴────┴─────────────┴───────────┴────────────────────────┘附表二┌──────────────────────────────────────────────────────────┐│被告黃韋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方式、經過│├──┼────┼─────────────┼───────────┼────────────────────────┤│1│張家源│107年3月31日19時7分許至│甲基安非他命、│黃韋宇先持用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門號:││││同年4月1日1時許間│約毛重0.1至0.2公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話)與張家源(門號:0938│││├─────────────┤1,000元│537144號)相互通訊,再於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臺東縣○○市○○路○○號「海││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家源而販賣既遂、銀貨兩訖。││││山寺」附近│││├──┼────┼─────────────┼───────────┼────────────────────────┤│2│王新華│107年4月25日7時22分許至│甲基安非他命、│黃韋宇先持用本案電話與王新華(門號:0000000000號││││同年月27日晚上某時許間│不詳、│)相互通訊,並於臺東縣某統一超商,將左列數量、價│││├─────────────┤5,000元│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包裹方式寄送至左列地點,再由││││高雄市○○區○○路附近某統││王新華前往領取而販賣既遂;期間復經王新華轉讓行動││││一超商││電話遊戲「老子有錢」中之遊戲幣(即「老幣」)50萬││││││點(價值5,000元),以抵充該毒品款項。│└──┴────┴─────────────┴───────────┴────────────────────────┘附表三┌──┬─────────────────┬──┬───┬───────────────────────────────┐│編號│品項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王聖煒│均含包裝袋;毛重合計66.01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6.8699公克,││││││惟已先扣除王聖煒取用部分│├──┼─────────────────┼──┤├───────────────────────────────┤│2│吸食器│1組│││├──┼─────────────────┼──┤├───────────────────────────────┤│3│玻璃吸食器│1個│││├──┼─────────────────┼──┤├───────────────────────────────┤│4│塑膠吸食器│1支│││├──┼─────────────────┼──┤├───────────────────────────────┤│5│伸縮警棍│1支│││├──┼─────────────────┼──┤├───────────────────────────────┤│6│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7│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8│平板電腦│1台│王聖煒││├──┼─────────────────┼──┤├───────────────────────────────┤│9│電子磅秤│1台│││├──┼─────────────────┼──┤├───────────────────────────────┤│10│行動電話│3支││BlackBerry(2支)、iPhone6s(1支)│├──┼─────────────────┼──┤├───────────────────────────────┤│11│鋁棒│1支│││├──┼─────────────────┼──┤├───────────────────────────────┤│12│鐵鎚│2支│││├──┼─────────────────┼──┤├───────────────────────────────┤│13│釘槍│1把│││├──┼─────────────────┼──┤├───────────────────────────────┤│14│刑警徽章皮套│1個│││├──┼─────────────────┼──┤├───────────────────────────────┤│15│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劉泓志│├──┼─────────────────┼──┤├───────────────────────────────┤│16│栽種大麻守則│2張│││├──┼─────────────────┼──┤├───────────────────────────────┤│17│汽車讓渡證、駕駛執照│3張││ 葉建忠 、 紀隆益 、 劉思偉 │├──┼─────────────────┼──┤├───────────────────────────────┤│18│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3張││ 陳郁璇 、 陳信州 、葉建忠│├──┼─────────────────┼──┤├───────────────────────────────┤│19│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1張││ 王阳 │├──┼─────────────────┼──┤├───────────────────────────────┤│20│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陳信州│├──┼─────────────────┼──┤├───────────────────────────────┤│21│長榮牌保險櫃│1台││業發還王聖煒│├──┼─────────────────┼──┼───┼───────────────────────────────┤│22│模擬槍│1把│王聖煒│含彈匣1個、子彈5顆│├──┼─────────────────┼──┼───┼───────────────────────────────┤│23│吸食器│2組│林韋竹││├──┼─────────────────┼──┤├───────────────────────────────┤│24│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25│行動電話│1支│黃韋宇│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26│行動電話│2支│辜警滇│SHARP(1支)、OPPO(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27│玻璃球│1個│││├──┼─────────────────┼──┤├───────────────────────────────┤│28│塑膠吸食器│1組│││├──┼─────────────────┼──┤├───────────────────────────────┤│29│郵局儲金簿│1本││戶名: 辜郁芬 │└──┴─────────────────┴──┴───┴───────────────────────────────┘附表四┌──────────────────────────────────────────────┬─────────────────────────┐│檢察官認定│本院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犯罪數│所犯之罪│├─┬─────────────────────┼─────────────────┬────┼─────────────────────────┤│二│被告王聖煒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實質上一罪│(略)│被告王聖煒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三│被告王聖煒犯轉讓禁藥罪嫌。│││被告王聖煒犯轉讓禁藥罪。││├─────────────────────┤均實質上一罪│數罪併罰├─────────────────────────┤││被告王聖煒犯轉讓禁藥罪嫌。│││被告王聖煒犯轉讓禁藥罪。│├─┼─────────────────────┼─────────────────┼────┼─────────────────────────┤│四│被告黃韋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黃韋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實質上一罪│數罪併罰├─────────────────────────┤││被告黃韋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黃韋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五│被告王聖煒、江東穎、莊耀然均共同犯傷害、妨│依起訴書行文方式,應俱認屬裁判上一││被告王聖煒、江東穎、莊耀然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其等│││害自由罪嫌。│罪。││所涉傷害罪嫌,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數罪併罰├─────────────────────────┤││被告王聖煒共同犯強制罪嫌。│漏論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依起訴││被告王聖煒共同犯強制罪;其所涉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書行文方式,應認屬裁判上一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六│被告王聖煒、陽紹剛、辜警滇、林韋竹均共同犯│均實質上一罪││被告王聖煒、陽紹剛、辜警滇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被告││、│妨害自由罪嫌。│││林韋竹涉案部分,公訴不受理。││㈠├─────────────────────┼─────────────────┤├─────────────────────────┤││被告王聖煒、陽紹剛、辜警滇、林韋竹均共同犯│均實質上一罪││均公訴不受理。│││傷害罪嫌。│││││├─────────────────────┼─────────────────┤├─────────────────────────┤││被告王聖煒、辜警滇均共同犯強制罪嫌。│均漏論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依起││被告王聖煒、辜警滇均共同犯強制罪;其等所涉竊錄身體││││訴書行文方式,應俱認屬裁判上一罪。││隱私罪嫌,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六│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辜警滇、林韋竹│均實質上一罪││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辜警滇均共同犯私行拘禁││、│均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嫌。│││罪;被告林韋竹涉案部分,公訴不受理。││㈡├─────────────────────┼─────────────────┤├─────────────────────────┤││被告王聖煒犯傷害罪嫌。│實質上一罪││公訴不受理。│├─┼─────────────────────┼─────────────────┤├─────────────────────────┤│六│①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均共同犯傷害、│均數罪併罰││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其等││、│妨害自由罪嫌。││數罪併罰│所涉傷害罪嫌,均公訴不受理。││㈢├─────────────────────┼─────────────────┤├─────────────────────────┤││②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均共同犯傷害、│均數罪併罰││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其等│││妨害自由罪嫌。│││所涉傷害罪嫌,均公訴不受理。│├─┼─────────────────────┼─────────────────┤├─────────────────────────┤│六│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辜警滇│均實質上一罪││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辜警滇均共同犯││、│均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嫌。│││私行拘禁罪。││㈣├─────────────────────┼─────────────────┤├─────────────────────────┤││被告王聖煒、王新華均共同犯強制罪嫌。│均漏論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依起││被告王聖煒、王新華均共同犯強制罪;其等所涉竊錄身體││││訴書行文方式,應俱認屬裁判上一罪。││隱私罪嫌,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六│被告王聖煒犯發起、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依檢察官於本院108年9月20日審判期││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陽紹剛、辜警滇││、│織罪嫌。│日時所述,均應認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均無罪;被告林韋竹涉案部分,公訴不受理。││㈠├─────────────────────┤罪。││││至│被告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陽紹剛、辜警滇│││││㈣│、林韋竹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犯罪數│所犯之罪││(107年度毒偵字第464號部分)│││├─┬─────────────────────┼─────────────────┬────┼─────────────────────────┤│一│被告王聖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實質上一罪│(略)│公訴不受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犯罪數│所犯之罪││(107年度毒偵字第607號部分)│││├─┬─────────────────────┼─────────────────┬────┼─────────────────────────┤│一│被告王聖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實質上一罪│(略)│被告王聖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犯罪數│所犯之罪││(108年度偵字第1011號、第1191號部分)│││├─┬─────────────────────┼─────────────────┬────┼─────────────────────────┤│一│被告王聖煒犯轉讓禁藥罪嫌。│實質上一罪││被告王聖煒犯轉讓禁藥罪。││├─────────────────────┼─────────────────┤數罪併罰├─────────────────────────┤││被告王聖煒犯轉讓禁藥罪嫌。│裁判上一罪││被告王聖煒犯轉讓禁藥罪。│├─┴─────────────────────┴─────────────────┴────┴─────────────────────────┤│備註:關於檢察官認定部分,併詳參: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行文方式,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08││年度蒞字第588號),及3、檢察官於本院108年9月20日審判期日時之辯論陳述。│└────────────────────────────────────────────────────────────────────────┘附表五┌──┬──────────────────┬─────────────────────────────────────────┐│編號│犯罪/起訴暨追加起訴事實│判決結果│├──┼──────────────────┼─────────────────────────────────────────┤│1│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王聖煒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王聖煒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3│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王聖煒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肆拾陸點捌 陸玖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4│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王聖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5│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王聖煒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6│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6部分│王聖煒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7│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黃韋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部分│黃韋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六││││八四○三六五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遊戲「老子有錢」遊戲幣伍││││拾萬點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二、(一)部分│王聖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江東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莊耀然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0│事實欄二、(二)部分│王聖煒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事實欄三、(一)部分│王聖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陽紹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辜警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事實欄三、(二)部分│王聖煒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辜警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事實欄四部分│王聖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韋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瑞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辜警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事實欄五、(一)部分│王聖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韋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瑞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事實欄五、(二)部分│王聖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韋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瑞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事實欄六、(一)部分│王聖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韋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瑞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新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辜警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事實欄六、(二)部分│王聖煒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新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理由欄乙、壹部分│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陽紹剛、辜警滇均無罪。│├──┼──────────────────┼─────────────────────────────────────────┤│19│理由欄丙、壹部分│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陽紹剛、辜警滇、林韋竹均公訴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