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長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李艷蓉通譯何夢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卜長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卜長衛前曾於民國104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於105年7月6日確定;再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3月20日確定,並於106年
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卜長衛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2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0年3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0月28日確定;又於103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4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於105年7月
6日確定。
(三)詎卜長衛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10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於107年2月10日因另案為警緝獲,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7年2月10日22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艷蓉
法官楊惠芬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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