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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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確定後(99年度東簡字第352號),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審理,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祥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潘家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潘家偉 )於民國94年4月23日晚上7時40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 新北 市板橋區,下同)南雅南路1段113號507室查獲時,為掩飾身分並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潘家祥」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接續於附表編號1、2、3、6、7、8所示時地,在附表所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同)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指紋卡片上,偽造「潘家祥」之署押。其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地,在附表所示逮捕通知書、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潘家祥」之署押,用以表示「潘家祥」已知悉係遭員警依法逮捕,並得以於接受員警詢問行使各項權利事項之意思,及同意員警搜索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承辦之員警以行使;復經承辦員警依法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偵辦時,潘家祥又承前同一偽造署押犯意,於附表編號9之時地,冒用「潘家祥」名義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並於94年4月24日下午3時4分,在該署訊問筆錄偽造「潘家祥」之署名。潘家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潘家偉)於94年5月30日上午10時6分,另行起意,再次冒用「潘家祥」名義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並於附表編號10之時地,在該署訊問筆錄偽造「潘家祥」之署名。除誤導偵辦單位之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亦使潘家祥有受刑案偵審程序訴追之虞而足生損害於潘家祥。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家祥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980181601號函文影本、被告指紋卡片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逮捕通知書、搜索同意書各1份、檢察官訊問筆錄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77號卷附指紋卡片影本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附表所示之署押,均為其本人簽署姓名或畫押,並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偽造「潘家祥」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至於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要參照)。
(二)查受判決人嗣於106年8月2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94年4月23日夜間7時40分,是否因施用、持有毒品等行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507室,為警方逮捕?)有。」、「(問:94年4月24日是否因施用毒品入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對。」、「(問:【提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2346號卷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潘家祥之姓名及指紋是否為你捺印、書寫?)都是我簽的,也是我捺印。」、「(問:99年4月30日警方至東成技訓所製作詢問筆錄,詢問你關於94年4月24日是否冒名潘家祥時,為何要以潘家偉之名義應訊?)對,當時我人已經在關,我想說順便把這條認下來,但實際上我是潘家祥。」、「(問:【提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00000號卷,警詢筆錄上潘家偉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是否為你書寫並捺印?)是。」、「(問:【提示】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399號卷,99年7月26日在臺東地檢署製作筆錄時,是否亦冒用潘家偉姓名應訊?)是,都是我寫的。」、「(問:傳票上之潘家偉簽名1枚及訊問筆錄上潘家偉1枚之姓名是否為你書寫?)是。」、「(問:【提示】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352號卷,99年10月8日在臺東地方法院作筆錄時,是否亦冒用潘家偉姓名應訊?)是。」、「(問:訊問筆錄上潘家偉之姓名1枚是否為你書寫?)是。」(東檢106執更緝字卷第13號第65至66頁)等語,且被告於94年4月24日冒名「潘家偉」應訊(詢)並按捺指印之部分,該指印經比對後,為被告本人之指印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0600825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107年度執聲字第247號卷第18至2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堪信為真。
(三)再者本院於108年3月8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352號裁定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內相關「潘家偉(含人別資料等)」之記載,均更正為「潘家祥(含人別資料等)」,此有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352號裁定在卷可考(99年東簡字第352號卷第51至52頁)。足徵本案係被告冒用「潘家偉」應訊(詢),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簽署、按捺己身姓名、指印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是受判決人顯未有冒用他人名義簽押之情形。
(四)是以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或畫押如附表所示「潘家祥」之署押,並無所謂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畫押如附表所示「潘家祥」之署押;且附表所示之文書,被告為有權製作之人,並無擅自以「潘家祥」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並加以行使,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處刑意旨所載所為均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為「潘家祥」本人親自簽屬性名或畫押如附表所示「潘家祥」本人之署押,並行使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無有何偽造「潘家祥」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衡諸上揭說明,自與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此外,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犯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爰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王麗芳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附表┌─┬────┬────┬────┬───────┬─────────┐│編│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出處││││││(應沒收之物)│││號││││││├─┼────┼────┼────┼───────┼─────────┤││94年4月│新北市政│調查筆錄│簽名3枚及指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3日晚上│府警察局││14枚│99年度偵字17077卷││1│10時10分│板橋分局│││第11至14頁││││板橋派出│││││││所││││├─┼────┼────┼────┼───────┼─────────┤│2│94年4月│同上│搜索扣押│簽名3枚及指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3日晚上││筆錄│11枚│94年度毒偵字第2346│││7時40分││││卷第11至13頁│││至7時50│││││││分│││││├─┼────┼────┼────┼───────┼─────────┤│3│94年4月│同上│扣押物品│簽名1枚及指印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3日晚上││目錄表│枚│94年度毒偵字第2346│││7時40分││││卷第14頁│││至7時50│││││││分│││││├─┼────┼────┼────┼───────┼─────────┤│4│94年4月│同上│逮捕本人│簽名1枚及指印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3日晚上││通知書│枚│94年度毒偵字第2346│││7時40分││││卷第10頁│├─┼────┼────┼────┼───────┼─────────┤│5│94年4月│同上│搜索同意│簽名1枚及指印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3日晚上││書│枚│94年度毒偵字第2346│││7時40分││││卷第15頁│├─┼────┼────┼────┼───────┼─────────┤││94年4月│同上│新北市政│簽名3枚及指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6│23日某時││府警察局│10枚│94年度毒偵字第2346│││││檢查紀錄││卷第17、18之1頁│││││表│││├─┼────┼────┼────┼───────┼─────────┤│7│94年4月│同上│現場照片│簽名2枚及指印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3日某時││4張│枚│94年度毒偵字第2346│││││││卷第22至23頁│├─┼────┼────┼────┼───────┼─────────┤│8│94年4月│同上│指紋卡片│指紋20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4日某時││││99年度偵字第17077│││││││卷第10頁│├─┼────┼────┼────┼───────┼─────────┤│9│94年4月│臺灣新北│偵訊筆錄│簽名1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4日下午│地方檢察│││94年度毒偵字第2346│││3時4分│署│││卷第33頁│├─┼────┼────┼────┼───────┼─────────┤│10│94年5月│臺灣新北│檢察事務│簽名1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30日上午│地方檢察│官詢問筆││94年度毒偵字第2346│││10時9分│署│錄││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