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21號聲請人 陳珊瑩 相對人 江德墩
江貴美 江玉鳳 楊麗娟 陳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確定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本院前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頁55)。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陳珊瑩25分之3-----江德墩5分之12,378元江貴美5分之12,378元江玉鳳5分之12,378元陳宥瑋25分之41,902元楊麗娟25分之31,427元備註:金額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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