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6號原告 謝東村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 律師被告連 宇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所執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全部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9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依系爭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均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之利息,共計為12,819元【計算式:3,000,000元×(24/365+2/366)×6%=12,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2,819元(計算式:3,000,000元+12,819元=3,012,8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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