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誣告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乙○○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要求被告償還前代墊之會款未獲置理,始為提示卷附發票日為同年三月十七日之六紙支票,而合會會期屆滿,非表示會員無積欠會款之事,原判決謂告訴人填載發票日之行為在被告授權範圍外,即有違誤。㈡、告訴人除原持有票據外,加計代墊被告會款經被告補開之支票等,計持有被告十三紙支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原判決就告訴人有因代墊款項而持票之不利被告之事證未予審酌,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對已清償二十一萬元合會債務之供述反覆不一,有虛構之虞,而證人 施義娘 之證詞明顯瑕疵,原審未令施義娘為指認,逕採其證詞認定告訴人即為向被告借款之女子,有裁判無證據基礎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倘告訴人所訴事實尚非全然無因,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均難以誣告罪相繩。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原判決以告訴人供承被告得標後,交付所載十九紙支票,係供告訴人按月兌領被告應繳交之死會會款,縱令被告有授權告訴人填載發票日期,系爭六紙支票之發票日期亦已逾合會屆至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之授權範圍,斟酌雙方因債務糾紛衍生多起訴訟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告訴人縱有所陳填載發票日期之授權,所為亦逾越被告授權範圍,致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偽造票據發票日之行為,而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所為事出有因,難認有虛捏誣攀之故意。告訴人雖經為所載之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能令被告負誣告罪責等情,已就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列,參互審酌,無從獲致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罪之心證理由稽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難漫指為違法;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填載行為既已逾被告授權範圍,被告以之為由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難謂無所本,原判決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原判決並未明白審認被告出借二十一萬元之對象確實為告訴人無疑,未令證人施義娘指認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有無逾授權範圍無涉,不能指為違法;再原判決對施義娘之證詞究有如何明顯瑕疵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理由無一語涉及,漫指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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