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 陳永明 原名 陳泰佑
8號甲○○
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1審裁判費│5,95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5,950元│第1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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