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2年度附民字第71號原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92年度自字第40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億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本件被告二人代其母 黃春蘭 ,於民國92年7月5日,向原告購買坐落苗栗市中龍岡99號之房地
1棟,而就其中1120萬元部分需向銀行貸款,但因可歸責於買方及被告之因素,遲至92年10月底仍無法貸出。是原告乃於92年11月21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二人竟將貸款不成之事遷怒於原告,於92年11月25日上午9時5分許,在原告設於苗栗市大將軍社區之接待中心銷售場所,以原告係屬「詐欺集團」之惡毒言語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復另於92年11月間某日赴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在該銀行內以原告係「詐欺集團」為流言,在該行內散佈,此顯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嚴重損害原告經濟活動之社會評價。爰請求⑴二億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頁下方半版面將本院之92年度自字第40號之有罪判決含全文予以刊登3日。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⑷本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