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接受觀察、勒戒2次,其中第2次觀察勒戒,係於9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3月22日晚上9時許止,連續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因另犯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95年3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所緝獲,警方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4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
(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