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丁○○再審被告甲○○
乙○○丙○○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3月10日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再審原告與兄弟 徐森榮 (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2人共同使用,2人相約向國有財產局承購,而承購當時系爭土地上即有再審原告與徐森榮共同使用之房舍存在;並由徐森榮立相關單據予國有財產局後分別承購,承購後雙方居住達數十年之久,兄弟和睦相處;未料徐森榮因病去世,由再審被告4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即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因再審原告未取得國有財產局承購資料,致遭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敗訴確定。茲因再審原告發現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1年1月22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10001769號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94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於民國92年
3月10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判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明無誤,則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2年3月12日起算,至同年4月10日止即告屆滿。又再審原告於91年間即已收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1年1月22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10001769號函,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頁),縱認再審原告對於該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再審原告亦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於91年間知悉後,遲至95年4月7日始以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
且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邱光吾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