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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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2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5年5月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AEU25248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4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EU25248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4月3日
9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口,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林金秋 ,因有「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以北市警交字第AEU2524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5年
4月6日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AEU25248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於95年4月3日上午9時30分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車輛轉入,遇到行人,路口停有多輛汽車,已經禮讓檢舉人通過,但檢舉人口出污辱,發生糾紛,且阻擋異議人駕駛之車輛進出,故請當地警員林金秋處理,員警到達時,卻舉發異議人駕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異議人不服,向和平東路派出所、苗栗監理站、大安分局申訴,依然遭受不平,故提出照片、道路示意圖說明,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口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林金秋,以其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以北市警交字第AEU25248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5年4月6日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AEU25248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252480號)影本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531686100號函、裁決書(竹監苗字第裁54-AEU252480號)1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經本院通知其於95年6月28日上午10時50分到院開庭,然其已遷移新址無法收到傳票,復經本院以電話通知,其電話亦無人接聽,有本院公文封、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按本件舉發係異議人與行人發生糾紛,經員警到場親自看見異議人有上述之違規,而本件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與人發生糾紛,而被檢舉經警舉發,應堪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尚非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條文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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