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50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
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鹿粗坑山區柚子園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乙支(未扣案),剪斷柚子園內電桿上之電纜線,竊取丙○○所有長約
18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7千6百元之電纜線得手(已發還),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員警 韓裕宗 已接獲民眾報案,指稱上開山區有一男子疑似竊取電纜線,警員韓裕宗遂趕至現場,甲○○發現警員到來一時心虛,將贓物及犯案工具丟棄在現場,警員韓裕宗對甲○○加以盤查其身分,甲○○拿出身分證受檢,因警員韓裕宗未確切掌握甲○○竊盜證據,同意甲○○先離開,警員韓裕宗於甲○○離開後才在現場尋獲被偷之電纜線,懷疑是甲○○所為。至 賴清貴 於95年4月25日,至柚子園工作時發覺電纜線被偷,乃報警處理,嗣甲○○因身分已經曝光,於
95年6月25日,主動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自白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