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41、1991、2026、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 甲基 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柒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夾鍊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5行應補充「…執行拘提,被告 於警 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及犯罪事實欄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實驗室分析編號DAA2695、DAA2694)暨所附扣案毒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為警拘提到案後,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20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一紙在卷可佐(見毒偵1991卷第5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法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固有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 陳盛維呂家豪 之男子(見毒偵1941卷第7-9頁、毒偵2027卷第4-7頁),惟警方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月1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1168號函、同局110年1月2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1169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而為本案4次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現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白色結晶2包及白色粉末2包,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夾鍊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亦一併諭知沒收。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3.529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藥錠10顆(驗餘淨重共計2.070公克),因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以上,尚非犯罪行為,是此部分扣案物應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
第1991號第2026號第2027號被告吳思瑩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第66號及109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9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9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拘提,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參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卷)
(二)於109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10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參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卷)
(三)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春城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10月25日晚上7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柿子紅快捷旅店第706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5公克、0.7公克)、殘渣袋1個及夾鏈袋1批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參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卷)
(四)於109年11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經警於109年11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帶回新竹市○○路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時,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4.57公克、0.3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69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藥錠10顆、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裁罰)。(參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卷)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思瑩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142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158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162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238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5公克、0.7公克)、殘渣袋1個、夾鏈袋1批等物。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15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2901至DAA2904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4.57公克、0.3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69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藥錠10顆、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一、(三)(四)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1個、夾鏈袋1批及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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