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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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健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至12月之間,將其申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晨」之人。「清晨」所屬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再以「 婷婷 」之名義,於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散佈兼職工作訊息,佯稱在網路分享轉發給朋友,即可取得現金及招募輸入網路文字工作等由,致 平芷郡 瀏覽後陷於錯誤,加入詐騙集團之工作群組,「婷婷」再向告訴人平芷郡聲稱需先加入會員或升級為高級會員,要求告訴人匯款才能開始工作,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8年10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00元匯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之匯款,依「清晨」之指示匯出指定之帳戶,被告因此取得報酬2萬元。嗣因告訴人經驅離工作群組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平芷郡之指訴、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清晨」收受告訴人匯款800元,並依「清晨」指示將告訴人該筆800元轉匯入指定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聊天群組內應徵打字員的工作,「清晨」要我提
供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薪資之用,後來「清晨」要我幫忙匯款,就是會有人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再把錢匯到「清晨」指定的其他帳戶,每筆匯款,我都可以預扣40元做為報酬,我也有繳入會費800元到「清晨」指定的帳戶內,所以我認為我匯出去的錢也是像我繳的會費一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所指訴匯款入會費8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過程與被告依「清晨」指示繳納入會費之過程完全相同,故被告無從遇見中國信託帳戶會作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且被告在幫忙「清晨」匯款前,皆有向「清晨」索取打字的報酬,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從事正當之兼職工作,並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清晨」,而告訴人平芷郡於108年
10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800元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之匯款,依「清晨」之指示匯出指定之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頁、第8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桃檢109偵12619卷第57頁至第63頁),此外,復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機構查詢資料、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平芷郡匯款8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之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桃檢109偵12619卷第76頁至第92頁、第157頁、第165頁至171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QQ聊天群組中應徵打字員的工
作,實習時打一篇文章可獲得5元,後來「清晨」就問我有沒有銀行帳戶,請我作收款及匯款的工作,每一筆匯款我可以獲得40元等語(見桃檢109偵12619卷第9頁、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應徵打字員的時候,管理員「清晨」就要我提供銀行帳號,說要把打字的報酬匯給我,後來「清晨」又跟我說需要匯款的人手,就是別人會把錢匯到我的帳號內,我再把錢轉出去,每筆匯款我可以獲得40元的報酬,我當時是認為匯進我帳戶的錢是應徵打字員的入會費,因為我自己也有匯入會費900元到「清晨」指定的帳戶內,後來會員升級還要再匯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於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清晨」時,係作為收取兼職之薪資,且因其加入會員時有繳交入會費,故於嗣後依「清晨」指示以中國信託帳戶收款及匯款時,其主觀上僅係認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其他匯入款項,均為入會費,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清晨」於108年10月1日之QQ對話紀錄,被告確因應徵打字員工作,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交予「清晨」,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第51頁至第66頁),顯見被告確係因應徵工作,始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交予「清晨」,且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及108年9月19日確有使用ATM,分別轉帳900元及800元,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桃檢109偵12619卷第81頁),可認被告確有繳交其所稱之入會費,從而,被告上開所稱其係因應徵工作而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清晨」,且因其有繳納入會費,故主觀上認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入會費乙節,並非全然無稽。
⒉再者,告訴人平芷郡於警詢時指訴稱:我是IG限時動態中
看到招募網路輸入文字的工作,於是我就加該IG帳號應徵,後來他們又要我加入LINE帳號「婷婷」,「婷婷」要我先提供一個銀行帳號,之後再要我加另一個「晴晴」的帳號,「晴晴」叫我先付入會費800元,之後再要我加入一個QQ帳號「任務指導員-七言」,然後我就被拉入一個QQ群組,開始接案工作,後來他們又要我幫忙收款匯款等語(見桃檢109偵12619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所指訴遭詐騙之過程,與被告上開所陳稱之涉案流程大致相同,且該詐騙集團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密碼,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帳號及操作網路銀行辦理匯款,且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支付會員費乙節,亦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可得預見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所收之款項為詐騙之贓款,是自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收匯款等之行為,即可推論其主觀上可預見其之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行為及有隱匿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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