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7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告 王慧娟 被告 王順星 被告 王順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慧娟積欠債務算至起訴時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10,495元,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王順星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因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附表所示遺產價額,以被告王慧娟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後為1,039,963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9,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960元,尚應補繳6,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價額│備註│├──┼───────────────────┼──────┼──┤│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2,832,000元││││圍1分之1)│││├──┼───────────────────┼──────┼──┤│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155,000元││││物(權利範圍1分之1)│││├──┼───────────────────┼──────┼──┤│3│高雄大順郵局存款│130,890元││├──┼───────────────────┼──────┼──┤│4│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20股│2,000元││├──┴───────────────────┼──────┼──┤│共計│3,119,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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