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士棠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201巷與皓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高朝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皓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高朝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震盪後徵候群、頸部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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