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穎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被告 陳慶宗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 律師
巫郁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1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04號、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穎、陳慶宗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盧冠穎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淑慧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屏二路180巷口,適陳淑慧之前夫被告陳慶宗亦行經上址,隨即上前拍打上開汽車之駕駛座窗戶,並持手機朝該車擋風玻璃方向拍照,被告盧冠穎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下車毆打陳慶宗上半身。隨後被告陳慶宗、盧冠穎於同日16時15分許先後抵達往陳淑慧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被告陳慶宗不甘受辱,基於毀損之犯意,自陳淑慧家中取出鋁梯,揮砸上開汽車之擋風玻璃2次,致上開汽車擋風玻璃碎裂及引擎蓋車身烤漆脫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汽車所有人 呂美麗 及使用人盧冠穎。被告盧冠穎復承前上開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且先後持甩棍及電擊棒毆打陳慶宗,致陳慶宗受有右頸、右臂挫傷、右上背、右上臂、右手肘、右食指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陳慶宗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鋁梯及徒手毆打盧冠穎,致盧冠穎受有左側腕部及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雙方互毆結束後,被告盧冠穎將陳慶宗之手機取走,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屏東市○○路某處,將陳慶宗所有之手機棄置於水溝內,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慶宗。因認被告盧冠穎、陳慶宗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冠穎、陳慶宗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間、被告陳慶宗與告訴人呂美麗間於本院審理時均達成和解,撤回渠等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盧冠穎同案所涉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