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士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9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63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溫士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鳳山養護工程隊旁之大東公園機車停車場,持高爾夫球桿,毀壞停放該處、告訴人 李易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燈,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訴警處理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莊維澤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