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關口富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高杉讓,原告具狀 陳明 由高杉讓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5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並加計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元。詎被告自94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又慶豐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移轉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此一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款項、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48,456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又慶銀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
1款所稱之「金融機構」,是慶銀公司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自不適用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其讓與得以公告代之,而排除民法有關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規定。又系爭債權讓與於起訴前並未合法通知被告,業據原告具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雖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債權讓與通知,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合法送達被告,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故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既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其債權讓與,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尚非前揭信用卡欠款之債權人,其訴請被告清償前揭信用卡債務,無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涵文